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特00277号
申请人:无锡市集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无锡市蠡湖开发区A4七楼。
法定代表人:浦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藕乐苑40号。
法定代表人:顾育东。
申请人无锡市集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集诚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665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665号裁决书应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