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2475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丰,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装潢款100600元和违约金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某某公司为某乙公司安装4台电梯,总价款为290000元。同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装修安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某乙公司购置的4台电梯进行装修,总价款为68000元。2013年12月27日,该4台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但某乙公司尚欠安装、装潢款100600元未能及时支付,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化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某乙化工公司的4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总金额为290000元;某乙化工公司应于电梯发运前7日支付87000元,电梯安装前7日支付116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取证后支付87000元;如某乙化工公司违约,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某乙化工公司安装了4台电梯。2013年11月28日,某乙化工公司向集成公司发函,要求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江苏某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合同内容及双方责任不变,由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2013年9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集成公司为某乙公司的4台电梯进行装修,总价款为68000元。并约定在签约后支付80%(即为54400元),安装结束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某某公司为电梯进行了装修。2014年1月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4台电梯作出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电梯,双方签署了《设备移交报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某某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尚欠价款87000元,《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尚欠价款13600元,并提出《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条款应该适用于《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对此,某乙公司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的欠款金额,但提出该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不应适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条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乙化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某乙化工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集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应承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某某公司与某乙化工公司签署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按约为某乙公司安装并装修了约定的4台电梯,且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测试,该4台电梯质量均为合格。某乙公司提出电梯质量有问题,并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因该合同并非能够直接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其主张,故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5030元,本院认为《电梯装修购销安装合同》并未能够体现出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故装修欠款不应适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条款,故本案违约金应为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安装价款8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350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装修价款13600元。
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363元,集成公司负担50元。某乙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某某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栋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林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