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1870号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6号裁决,但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即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才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跨度近4年,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原被告曾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平等、公平、自愿地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而后被告违反该约定申请仲裁,应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驳回被告的诉求。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退工单并非真实的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04年8月,被告架设光缆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2004年9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1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1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被告自2001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2011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15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3月工资1,932元。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又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一份,记载用人单位(甲方)为原告,职工(乙方)为被告,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为:“依据2011年5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9月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书,双方本次订立的合同(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明确,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已经接续之前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特此说明。本附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如遇纠纷,相关条款以本附件为准。”上均有原告盖章。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被告自2011年1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合同解除。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案外人上海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莘新物业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8年12月6日经本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4、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12月18日,莘新物业公司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被告自2015年5月3日进入单位工作,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
2019年1月3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员工与我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该员工的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
2019年1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记载办事项目为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一审),办事单位名称为原告,办事个人姓名为被告,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
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92元。2019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办理情况回执、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离职证明、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1523号裁决书、(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裁定书、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以及调解协议书中被告是否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莘新物业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材料、2018年12月18日莘新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持有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且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合意解除过劳动关系并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同时,不管是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还是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的解除时间均不能与原告所述的日期即2015年7月31日相对应,故相较于原告单方办理的退工证明及单方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解除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但从该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调解,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审理中,原告亦确认曾配合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即2019年1月8日才出具办理情况回执,故被告陈述调解过程中未考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事宜,而是由原告承诺办理相应理赔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中已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未依法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于2019年1月8日就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载明不符合办理条件,故原告应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支付被告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望舒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