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叶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申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日起XX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招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就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受哪家公司管理及其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仅凭存在笔误的调解协议内容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是否重新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很明确,故证明这些事实发生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调解协议中虽然只提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项目,但双方又同时对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涉及的所有劳动纠纷做了一个总结性的约定即“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的总结性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其一直在上诉人申新公司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6日,一审在案证据包括体检报告能够证明其一直工作到2018年12月6日,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新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申新公司处员工。2004年8月,***架设光缆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2004年9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1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1年2月10日,申新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自2001年1月1日进入申新公司处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2011年4月1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申新公司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申新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申新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2011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15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申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申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1年1月至3月工资1,932元。后申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又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新公司撤诉。
2011年11月4日,***出具劳动合同一份,记载用人单位(甲方)为申新公司,职工(乙方)为***,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为:“依据2011年5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9月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书,双方本次订立的合同(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明确,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已经接续之前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特此说明。本附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如遇纠纷,相关条款以本附件为准。”上均有申新公司盖章。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申新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自2011年11月4日进入申新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合同解除。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8年12月6日,***作为申请人、申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8年12月6日经本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4、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自2015年5月3日进入单位工作,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
2019年1月3日,申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员工与我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该员工的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
2019年1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记载办事项目为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一审),办事单位名称为申新公司,办事个人姓名为***,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
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新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92元。2019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裁决后申新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申新公司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以及调解协议书中***是否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申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2015年7月31日申新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XX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材料、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说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一审中,***持有的加盖申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且申新公司与***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现申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合意解除过劳动关系并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申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同时,不管是申新公司与***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还是申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的解除时间均不能与申新公司所述的日期即2015年7月31日相对应,故相较于申新公司单方办理的退工证明及单方出具的离职证明,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解除时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12月6日申新公司与***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但从该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调解,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审理中,申新公司亦确认曾配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申新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即2019年1月8日才出具办理情况回执,故***陈述调解过程中未考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事宜,而是由申新公司承诺办理相应理赔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申新公司主张***在该调解协议中已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而申新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未依法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于2019年1月8日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载明不符合办理条件,故申新公司应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申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072号裁决书,旨在证明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并返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申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直接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足,故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即《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体检报告》、《离职证明》、《办理情况回执》、裁决书、***关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磋商和达成调解协议经过的陈述、申新公司关于磋商和达成调解协议经过的陈述等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确信上诉人申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因申新公司承诺办理相应的工伤理赔事宜故***未在调解中考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事宜的事实存在。因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且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明确由申新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应由申新公司承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且调解协议中已对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涉及的所有劳动纠纷做了一个总结性约定即“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是,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信息存在矛盾之处,缺乏合理性。故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的陈述和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及可信度。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任文风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欣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