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0561号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1条、第3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1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的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5年7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辞职,因被告存在工伤九级的情况,故原告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与被告签订松74(2018)调字第965号《调解协议书》,同意支付被告补偿金30,000元,并明确“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可是,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书,而是另行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该项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情况下,原告本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即可。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同意支付被告补偿金,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纠纷的一并调解,上述判决完全推翻了《调解协议书》中“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约定,违反了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基于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04年8月,被告架设光缆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2004年9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1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8年12月6日经本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申请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4、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8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72,792元。
2019年1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记载办事项目为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一审),办事单位名称为原告,办事个人姓名为被告,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
又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92元。2019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5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07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除外)。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办理情况回执、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6号裁决书、(2019)沪0117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5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时是否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一并进行了调解,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对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时应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存在错误认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造成较大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调解,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原告主张调解中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曾配合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即2019年1月8日才出具办理情况回执,显然与原告所述在2018年12月6日调解中已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相矛盾。
最后,被告陈述调解过程中未考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事宜,而是由原告承诺办理相应理赔的说法亦能与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辩解调解协议书中已对被告在职期间所涉及的所有劳动纠纷做了一个总结性约定即“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合理性。
因此,原告主张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放入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一并处理的意思,缺乏合理性与可信度,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3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即(2019)沪0117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2019)沪01民终154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告主张上述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进而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相应条款并返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望舒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