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火良。
委托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慧、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最初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又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4,282.31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31日的城镇社会保险,也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特别是2005年以后,原告在电力抢修部门工作,每天早上8点上班,第二天的8点下班,即上班24小时,休息一天,周而复始。上班有考勤,系指纹考勤。因此,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在30天或31天,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原告生病请假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去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去函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缴纳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病假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提出辞职。但被告仍不理睬,原告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仅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休假工资11,813元;2、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2,836.8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234.65元;4、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6,423元。
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辨称:2011至2012年已经安排过年休假,且2011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亦不同意再支付。在仲裁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原告旷工解除,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含在内。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假单,且病假单无相应的病史资料、挂号单等材料,故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力施工工作人员(或配套驾驶员),月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计算参照考勤记录进行。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1,450元、工龄工资144元、奖金282-327元、效益奖640-94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工资若干、话补30元、饭贴等组成。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5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分别为休息一周。2013年3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因被告不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工资等,故原告据此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7月19日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067.67元(已剔除加班工资)。
又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上盖章,该表格载明原告总工龄15年,接害工龄15年,毒害种类和名称为高温,职业史为1997年至2012年,工作单位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做一休一,每班工作时间为8点至22点,中间有两次吃饭休息时间,22点之后,被告提供了休息室,该休息室内有床和休息设施,至第二天早上8点期间为值班时间。
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6,342元;3、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9,148元;4、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634.2元;5、为原告缴纳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13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64.28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177.35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18.60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526.97元;五、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申新家园住宅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在新桥镇新南街285弄申新家园4号501室一套。该房屋系职工福利型住宅。原告称该房屋只有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才有资格购买。原告还提供了200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收取了原告2002年三季度物业管理费9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致公司函、医务证明书、门诊记录册、邮寄凭证、工资明细单、考勤记录、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收据、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2003年1月;原告主张根据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及住宅房出售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明被告系1997年11月入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入职时间早于被告主张的2003年1月,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1997年11月入职。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享有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认为2012年原告享有5天年休假,但已经休过。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过10天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2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67.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20.85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双休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对此,被告提供2011年6月开始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已经发放过部分加班工资,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加班工资,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病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医务证明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其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病假的情况,被告虽辩称未收到病假单,但被告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亦未作出任何处理,显然被告对原告病假缺勤是默认的,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经查,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48.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20.85元;
二、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177.35元;
三、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18.60元;
四、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48.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