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纪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春辉。
原审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再次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