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岚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火良。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龙喜城大酒店”)、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朱鑫鹏、被告申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汪岚岚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转承租被告申新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00平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金0.8元/平米/天。2011年7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签订龙喜城商务大酒店1-2层饭店装修、设备、设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龙喜城1-2层饭店的装修、设备、设施。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将龙喜城大酒店1-2层房屋使用权及相关的装修、设备、设施移交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1年分4次将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并向被告申新公司支付1,005,000元的房屋租金。2011年8月2日,两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发生诉讼,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8日解除,被告申新公司赔偿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房屋装修经济损失11,187,403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将龙喜城大酒店1-2层移交给被告申新公司。综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已经丧失了龙喜城大酒店1-2层房屋使用权,故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房屋转租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同时龙喜城大酒店1-2层的装修、设备、设施已由两原告受让,其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现两被告合同解除,致使其装装修产生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确认龙喜城商务酒店一、二层的装修归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经济损失3,797,727元。
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辩称,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两原告提供的装修交接书表明两原告已经将一、二层装修交付给被告申新公司,因此装修无法确认为两原告所有。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同两原告完成了一、二层酒店装修的交付,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之后两原告将装修移交给其他人,同时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也没有向被告申新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承担装修款项的赔偿义务。
被告申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合同解除问题与被告申新公司无关;一、二层装修所有权的归属系基于两原告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之间租赁关系产生,原告向被告申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申新公司之间未发生直接的租赁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两原告先向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权利,之后根据两被告在合同解除过程中承担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据此申新公司不同意两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
同时,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反诉称,2011年两原告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从未向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支付租金。1,005,000元为被告龙喜城公司支付给被告申新公司的,与两原告无关,据此,其反诉要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两原告支付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租金2,952,960元及滞纳金715,625元(以每期应付未付款为本金,从以原告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日万分三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表示其已经收取698,000元租金,因此其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租金金额调整为2,254,960元。
两原告对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第一,两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为饭店经营,在两份合同中,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承诺可以办出新的营业执照,但由于房屋性质为工业用地导致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拒付租金;第二,2011年8月1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将房屋交付原告后,2011年8月8日便解除了同申新公司的合同,且两被告存在纠纷,由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两原告认为租金不应当支付;第三,在原告接收房屋时,已经向被告申新公司支付了1,005,000元的房租;第四,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租金或者使用费,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按照商业地产租金标准0.8元计算不恰当,也应按照两被告诉讼中法院判令的50%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第五、关于滞纳金,实际上是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导致两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不存在两原告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而是被告违约在先,因此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滞纳金不应支持;即使应当支持滞纳金主张,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的租金标准过高,期限也不认可,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的滞纳金与被告损失不符,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并无任何损失。
被告申新公司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司2888号2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申新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厂房。
2010年1月30日,被告申新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荣饭店(以下简称“文荣饭店”)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司2888号酒店楼,楼层共8层,地下一层为停车库。(甲方承诺乙方该房屋可为商业使用并协助办理该房屋商业经营相关证照,乙方在租赁甲方该房屋后如发生因甲方房屋使用性质(商业范围)导致乙方无法搬离证照并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将承担乙方已产生的一切损失)。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其中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为免租期,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前八个月租金为268万元,后两年租金分别为400万元。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可将租赁房屋部分转租给他人。该合同还对房屋使用要求、维修责任、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3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注册成立。之后,两被告同文荣饭店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申新公司同文荣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尚在筹建中,未完成工商登记,现已依法登记注册,现变更为原合同的承租方,享有原合同全部权利,并承担原合同的全部义务,租赁期限及其他约定按原合同约定。
2011年6月30日被告申新公司开具605,00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租金发票。2011年7月1日被告申新公司开具400,00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租金发票。
2011年7月2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房屋情况为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2号楼所在的1层(去除大厅)、2层,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签订日现状交接房屋。因甲方引起的原因,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损失的责任。第三条约定,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每日每平米0.8元的计算方式计算。2011年8月1日交付半年租金698,888元,此后房租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日为下一个半年前1星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额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告保证按该合同规定合法使用该房屋的商业经营,乙方应在开业前所涉及的消防、卫生、防疫的报批等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及时办理独立的法人营业执照,届时该法人作为实际的承租人与乙方一并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租赁合同经被告申新公司备案确认。
2011年7月4日,两原告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签订《龙喜城商务大酒店下属1-2层饭店装修、设备、设施转让合同及员工交接合同》,合同载明两原告受让龙喜城大酒店下属1-2层饭店的装修、设备、设施,并确定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下属1-2层饭店的装修、设备、设施与转让当日的现金价值为伍佰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0元,2011年7月8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新设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双方执照过户时再支付余款1,000,000元。转让后,双方共同委托***暂时保管龙喜城商务大酒店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直至一方新设的法人营业执照生效,予以返还,有关现用的pos机,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4日起,所有通过POS机划入账户的款项,归两原告所有,而直接划入POS机账户款项的,属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归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所有,属于两原告的,归两原告所有。
2011年7月4日,沈文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喜城商务大酒店1-2层设备、设施、装潢等等一切现有物品之转让款1,000,000元;2011年7月8日,案外人沈文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喜城商务大酒店1-2层酒店转让费1,500,000元;2011年7月20日,沈磊、沈文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利息款5万元,代办证费5万元,信用卡105,960,充值卡46,742元,其他费用1500,变质酒退货24300,应收人民币1,500,000,余额为1,221,498,其余款项以支票方式收取,支票号码XXXXXXXX(50万元)、XXXXXXXX(47万元)、XXXXXXXX(10万元)、XXXXXXXX(15.1498万元),按合同协议第三笔款项已提前付清。2011年10月9日,沈文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关于龙喜城商务大酒店一切设施、设备转让款1,000,000元,九新公路XXX号一层二层饭店。
2011年7月3日,沈文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支票壹张计叁拾万元整。2011年7月21日,沈文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租费2011.8.1到2011.10.31止,现金25,000元,支票340,000元,支票号码XXXXXXXX(30万元)、XXXXXXXX(4万元),合计365,000元。三个月房租费已提前付清。同日,沈文荣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租费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月31日止,现金23,000元,支票310,000元,支票号码XXXXXXXX,合计333,000元。前三个月房租费已提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租金从2011年8月1日起算。
2011年7月19日,原告就“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名。后该公司未实际设立。
2011年8月6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委托律师致函申新公司,提出租赁物为工业用地,无法用于开设酒店,致使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并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2011年8月29日,龙喜城大酒店以申新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其与申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申新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租赁押金1,000,000元、租金1,005,000元;判令申新公司赔偿装修等损失39,218,822.91元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龙喜城大酒店曾将***、***作为该案当事人要求判令解除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龙喜城大酒店撤回对***、***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对龙喜城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龙喜城大酒店认为系争房屋1、2层已经出卖给***、***故撤回对该区域装修的审计。鉴于审计单位接受委托时包含了1、2层装修内容且被告申新公司要求审计单位一并提供,东方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龙喜城大酒店一二层装饰工程造价2,762,974元,安装工程造价486,493元(不含给排水管道、消防工程),合计3,249,467元,龙喜城大酒店一层大堂装饰工程造价417,875元、安装工程造价117,308元、消防工程造价13,077元,合计548,260元。该案中,龙喜城大酒店主张的装修损失中未包含龙喜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款3,249,467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签订合同后足够长的时间内,在相关房屋使用证明能否办理仍不确定的情况下,龙喜城大酒店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合同解除日应为申新公司自认的收到龙喜城大酒店解除合同函件的2011年8月8日。鉴于申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办证义务,故其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经营者,龙喜城大酒店对系争租赁合同的签订即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在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龙喜城大酒店又未积极、审慎履约,在未谨慎估量经营风险的情况下盲目投入巨额资金,由此直接导致巨大损失,故龙喜城大酒店对系争合同解除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有鉴于此,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申新公司应对系争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80%的过错责任,龙喜城大酒店则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该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8日解除;二、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187,403元;三、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号1幢五-八层房屋返还给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在返还上述房屋的同时将该房屋内审计报告确认金额对应的相关物品一并移交给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四、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为注册地址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号2号楼为注册地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中的注册地址;五、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至2013年9月8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403,91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三项所涉房屋之日止按人民币1,860,8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六、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221,075元;七、沈磊、XX对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上述第五、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八、驳回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申新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8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申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移交其从龙喜城大酒店处合法取得的九新公路XXX号酒店楼(2号楼)1-2房屋及装修和设施事宜达成以下合同:一、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房屋目前有甲方合法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甲方同意将1-2层房屋移交给乙方。二、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1-2层房屋移交给乙方,交接前,双方共同清点该房屋内的财物清单,交接完成后,双方签署交接财物清单,房屋交接的标志为双方签署交接财物清单。自完成交付后,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第四,若甲方按约向乙方移交1-2层房屋的,乙方同意,在龙喜城酒店未向乙方主张1-2层房屋装修、设备和设施补偿或甲方补偿主张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在综合考虑甲方从龙喜城大酒店取得1-2层房屋的成本、1-2层房屋装修、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后续承租人的需求等因素,协商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方案。第五、若龙喜城大酒店向乙方主张1-2层房屋装修、设备和设施补偿且获得法院支持的,甲方同意不就1-2层房屋向乙方主张赔偿或补偿,但乙方应尽力配合甲方向龙喜城大酒店行使权利。
另查明,2013年,案外人何朝勇以龙喜城大酒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同龙喜城大酒店劳动关系,龙喜城大酒店支付其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驳回了何朝勇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以本案两原告、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及案外人周忠其为被告诉至本院,以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向供应龙喜城大酒店酒水为由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88,920.8元。后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缴税收入为1,924,681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缴税收入为608,07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缴税收入为519,04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缴税收入为199,73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缴税收入为163,095元,之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无缴税收入。
以上事实,由申新广场酒店楼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条、龙喜城商务大酒店下属1-2层饭店装修、设备、设施转让合同及员工交接合同、交接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原告出具代码为XXXXXXXX的支票存根,并陈述该存根系沈文荣2011年7月3日收条所涉支票。该支票金额为300,000元,用途载明为付酒店购款,出票日期由2011年7月4日涂改为3日。两原告陈述该支票所载款项为租赁押金。为证明该支票支付情况,两原告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钱某某系原告***的哥哥,其到庭陈述2011年7月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酒店购房款中70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其余300,000元是其用收取的房租支付的。该300,000元未单独出具收条。
庭审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系争房屋餐饮许可证办理事宜进行调查。该局出具了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办理餐饮许可证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系争房屋为商业用房。本院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簿出示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回复由于系争房屋为工业厂房,因此无法办理餐饮许可证。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为何不在两被告的诉讼中一并主张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装修损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回复称由于在审计过程中两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申新公司。
庭审中,法庭询问两原告,无法新设公司给其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两原告陈述,由于无法新设公司,故只能是借用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证照经营,由于该种操作是违法的,因此工商、卫生部门都要求整改。客户结算时,原告使用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刷卡机,由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经营状况差,存在无法及时回笼和挪用的情况。开发票也只能开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但龙喜城大酒店提供的发票有限。因此无法新设公司给两原告经营从法律、发票、资金、纳税等方面均造成不便。
本院认为,两原告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对于合同解除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则,两原告租赁权依附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2011年7月两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两被告之间租赁合同随即于2011年8月8日解除,两原告继续使用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则,两原告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将新设公司进行饭店经营,现经调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办理证照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系争房屋之工业用地性质无法办理餐饮许可证,原告因此无法在系争房屋上新设公司经营合法经营。因此尽管两原告借用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证照,这同合同约定的两原告新设公司经营显然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无论从租赁合同的目的还是从实际履行上,合同应予以解除且合同解除的责任均归于被告。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提出的因两原告欠付租金的解约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自认,两原告也已支付了至2012年1月租金,之后两被告解约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且证照办理等问题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重大影响。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在本次庭审前从未要求两原告支付租金或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现在本案收到原告解约请求的诉状后才以反诉形式提出两原告未支付房租为由的解约主张,此时两原告的解约主张已经成就,故对被告提出的解约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房屋所涉装修归属问题,由于上述装修已经同被告申新公司所有的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物,因此该装修形成附合后,该装修所有权被房屋所有权吸纳,装修所有人不能就装修主张自己的物权,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装修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两被告对原告装修的赔偿问题。现根据交接合同,两原告实际承接的仅为龙喜城大酒店下属1-2层饭店的装修、设备和设施。在两被告纠纷中尽管对涉案装修并未处理,但该装修价值已经专业机构评估,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所涉的装修价值不应包含大堂部分,而应为3,249,467元。现由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原因致使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上述装修,因此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应当赔偿两原告上述全部装修损失。鉴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在2011年起诉被告申新公司时认为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已归两原告所有,进而怠于向被告申新公司主张系争房屋装修装修至今已经达3年之久。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关于租赁合同损害赔偿的同时,向申新公司主张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怠于行使的债权,与法不悖。此外,两原告同被告申新公司的交接协议表明,在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未就系争房屋装修进行主张时,被告申新公司自愿认可将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补偿的意思表示。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租赁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源在于被告申新公司,两原告已为系争房屋装饰装修支付了500万,系争房屋装修价值为3,249,467元,由于系争房屋为工业用地亦无法正常作为餐饮使用,故本院按照两被告纠纷中被告申新公司的过错比例承担系争房屋的装修损失,即2,599,573.6元。综上,被告申新公司应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的2,599,573.6元装修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就原告已付租金问题,双方就沈文荣出具的2011年7月3日支票收据是否为系争房屋租赁款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30万系租赁押金,而被告认为包含在第一期100万元的装修款中。本院认为,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无房屋押金的约定,而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支票也无法体现原告已付租赁押金,原告提供的证人钱某某同原告***有特殊身份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因此对原告陈述该30万为租赁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目前两原告已付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租金金额为698,000元。
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的欠付租金,现因用地性质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证照,尽管两原告可以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名义进行经营,但该经营也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基于两被告就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纠纷一直在进行,本院酌定两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合理办证期间租金按0.8元/天/平米不变(该期间租金被告收条显示已经收取完毕),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使用房屋期间租金为0.5元/平米/天,以上金额租金总额为1,627,200元。两原告已付333,000元,故还应支付被告龙喜城大酒店1,294,200元租金。
鉴于2012年2月1日即原告欠付款时两被告就系争房屋在诉讼中,且两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租赁系争房屋,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于2011年8月8日即向被告申新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能支付租金,不应当承担滞纳金,本院对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提出的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装修损失3,249,467元;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装修损失中的2,599,573.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租金1,294,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7,46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和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97元(已付5,857元,剩余2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12,257.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利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