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5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建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火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2日,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20.7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276.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818,415元。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5%的尾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乃致讼。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合同签订过程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履行安装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曾代为维修门窗,扣除相应费用,尾款剩余应为31,7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万元。反诉被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安装,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形,反诉原告亦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反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翻建厂房制作安装门窗,合同总价为1,502,627.61元,结算总价以实际洞口面积为准;交货时间是外框首次交货期为10月25日,并进入安装外框。原告工程进度应配合土建单位进度,不得影响被告的工程进度,如原告不能做到及时供货将承担相应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支付30%,外框安装完成支付25%,内扇开始安装支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余5%维修金,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门窗保修期为二年内免费维修,满二年后原告继续维修,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由原告承担,人为因素产生的维修费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8日,被告的生产用房工程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被告确认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818,415元,被告已支付95%的工程款。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门窗工程移交》上盖章并注明:“关于铝合金窗户的质保期说明:本项目建筑完工验收是2013年5月21日,但由于铝合金窗户存在的质量缺陷,一直处于维修中,经维修后,质保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门窗工程移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门窗安装义务,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尾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安装的行为,因门窗安装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应主张,故原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在尾款中扣除部分维修款的意见,因质保金的作用在于保证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或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维修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90,920.75元;二、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7,276.2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82元,由被告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