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水富天池租赁站与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87号 原告:水富天池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新区22栋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30MA6KFQGW2L。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莲西村40-1(崇兴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688054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水富天池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经营者***、被告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富天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850.20元、损坏维修金13238.25元、装卸费1068.09元,合计83156.5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556.1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扣件、角膜用于向家坝电站尾期工程建设。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租金从出库之日计算,时间按天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扣件按0.006元/套/天,赔偿单价为4元/套,上下车各15元/T,维修费0.1元/套,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共计出租扣件3000套给被告,2017年6月14日出租扣件2672套、同年6月15日出租扣件3000套、同年8月10日租扣件1674套。同年8月11日,双方就角膜租赁单价0.06元/m/天,维修0.5元/m,赔偿10元/m,U型扣租赁单价0.005元/套/天,赔偿0.65元/颗达成共识,当日出租U型扣2520颗,角膜520.65m。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6日、2018年1月19日各出租扣件2000套给被告,2017年11月5日出租扣件2045套、11月7日出租扣件3000套、11月8日出租1940套、11月21日出租扣件300套、2018年1月18日出租扣件400套。2018年3月24日归还扣件2706套、掉螺杆269套,2018年6月1日归还扣件2363套、掉螺杆974颗,2018年6月5日归还扣件15502套、掉螺杆900套,2018年6月12日归还扣件4489套、掉螺杆2776颗、连接角膜416平方米,2018年10月3日,归还扣件4344套、掉螺杆2715颗。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的租金68850.20元,损坏维修13238.25元,装卸费1068.09元,合计83156.54元。被告应在2018年10月3日支付原告租金68850.20元,但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远远高于租金本金,为此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8556.11元(28个月×2%×68850.20元)。综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华翔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翔公司向原告租赁扣件,租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租金从出库之日计算,时间按日历大数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被告应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每满一月,被告在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扣件租金按0.006元/套/天,赔偿单价为4元/套,上下车各15元/T,维修费0.1元/套,扣件掉螺料0.5元/套。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负责运输及装卸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5%违约金等内容。***作为承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6月14日、6月15日、8月10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1日向原告租赁扣件3000套、2672套、3000套、1674套、2000套、2000套、2000套、2045套、2000套、3000套、1940套、300套,于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分别租赁扣件400套、2000套,以上扣件共计28031套。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角膜520.65m、U型扣2520颗,约定角膜租赁单价为0.06元/m/天,维修费0.5元/m,赔偿10元/m,U型扣租赁单价0.005元/套/天,赔偿0.65元/颗。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6月1日、6月5日、6月12日、10月3日向原告归还扣件2706套、2363套、15502套、4489套、4344套,共计归还扣件28031套,归还的扣件掉螺扣共计15734颗。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归还角膜416.1m。截止到2018年10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扣件租金44734.48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U型扣租金10999.8元,角膜租金13115.92元。以上三项租金共计68850.20元。另被告归还的扣件掉落螺杆15734颗产生赔偿费7867元、扣件维修费2803.10元、角膜维修费208.05元,该三项损坏维修费共计10878.15元。扣件和角膜的装卸费共计1068.0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损坏维修费和装卸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发料清单16张、收料清单5张、结算清单5**以证实,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流水号为00002565),该结算清单所显示的扣件、角膜、U型扣的数量及租金计算与发料单、收料单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租金的总金额为68850.20元、以及装卸费为1068.09元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损坏维修费13238.25元,其计算错误,不予采信,其损坏维修费应为1087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华翔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且合同也约定了损坏维修费及租赁物装卸费由被告承担。现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华翔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坏维修费、装卸费共计80796.44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556.11元的请求,因被告超过租金支付时间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该租赁合同仅约束原告和被告华翔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翔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天池租赁站租金、损坏维修费、装卸费共计80796.44元以及违约金38556.11元; 二、驳回原告水富天池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