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榕东活动房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81民初4412号
原告:榕东活动房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51597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男,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崇武镇莲西村40-1(崇兴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688054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和,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榕东活动房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榕东漳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陈国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东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码头安装活动房1栋,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后经2次续租,该活动房租赁至2014年11月18日应被告要求解体,因被告尚欠租金49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华翔公司、陈国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榕东漳州分公司与被告华翔公司订立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和签署),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规格为长城型1F3P3K×6K活动房一栋,面积67.08㎡,使用地点为南安市码头镇,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租赁金额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租赁的活动房。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署名华翔公司,金额6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华翔公司的监事及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两份《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由他人代陈国和签署),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租金分别为3600元和49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开具署名华翔公司,金额3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同年3月28日,被告华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活动房租金3600元。2014年11月18日,租赁的活动房由原告解体回收。11月24日,原告开具署名华翔公司,金额4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就本案事实向被告陈国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国和支付租金4900元,被告**和提出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闽0681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安装施工报告书》、《解体施工报告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公司信息查询》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在本院(2017)闽0681民初3353号租赁合同一案中,主张租赁合同并非其签订,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关于2013年3月6日《租赁合同》系被告**和签署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翔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看,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2013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使续签的两份合同并非被告**和签订,但被告华翔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期租金,至租赁活动房解体回收,双方已履行所负主要义务,亦可认定被告华翔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华翔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和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翔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榕东活动房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租金4900元。
二、驳回原告榕东活动房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国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