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莲西村40-1(崇兴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石狮市宝湖益得利服饰五金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宝盖科技园益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投资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石狮市宝湖益得利服饰五金厂(以下简称益得利五金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系诉争工程以及瑞盛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诉争工程与瑞盛车间工程均由***挂靠华翔公司承包”是错误的。1.诉争工程与瑞盛车间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瑞盛车间工程的所在地在晋江,***将两个不同工程混在一起提起诉讼本来就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对于瑞盛车间工程是没有管辖权的。2.尽管原审法院仅对诉争工程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判决,但是,却认定瑞盛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及该工程是由***挂靠华翔公司承包的是不能成立的。因为:①尽管晋江瑞盛服装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办公楼)是***挂靠华翔公司承包的,但是该公司的车间工程并不是***承包的。在原审过程中,华翔公司主张瑞盛车间工程系邱建法挂靠承包的,即使华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无法推定是***承包的,所以,原审认定是错误的。②虽然在***与***谈话录音中,***有提及“我那两个工地也被人家欠了三百多万”,这两个工地就是诉争工地以及瑞盛公司的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并非是指瑞盛车间工程。③不可否认地讲,在***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过程中,由于***仍然被拖欠大量的工程款,所以否认与华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否认***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这个原因,自然否认通过***转账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据实陈述,难道也是错误吗?二、原审法院认可***提供的复印件《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以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该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复印件怎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2.尽管说该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与***对诉争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工程量基本相符,但这也不能成为支持***诉求的依据。尤其是***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足以证明***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该工程量,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3.至于***在(2016)闽0581民初2015号一案中,在庭审尚未质证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持有的证据5系复印件,乃是因为***在之前有向***出示过,故***知晓该证据5系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判决***支付***工程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判认定***系诉争工程及瑞盛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诉争工程与瑞盛车间工程均由***挂靠华翔公司承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主张***将石狮和晋江两个工程混在一起起诉无事实依据。***在2018年8月7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石狮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涉及晋江工程。2.根据***提供的瑞盛车间工程的水电工程内业资料及收据等证据可证实***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挂靠华翔公司承包的。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规则,审理后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尚欠***涉案工程款合计19万元,并未判决支付晋江瑞盛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超越管辖权问题。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是***出具的,系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给***收执,结算单内容亦是经***确认,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为喷墨转印形成的文件,并不能直接否定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结合***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通过案外人***转账至***的账户(除2012年12月20日10万元外)】,其主张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的内容相一致,亦可印证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另***在两次一审的庭审陈述及答辩、质证意见,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亦可反面印证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
华翔公司、益得利五金厂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华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益得利五金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华翔公司、益得利五金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华翔公司承接益得利五金厂宿舍楼及厂房工程,并将C、D、E、F区宿舍楼及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140万元,于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97%的工程款,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届满后七天内支付3%的余款。***仅完成益得利五金厂宿舍楼及厂房工程C、D区水电部分以及E、F区的基础防雷接地工程(下称诉争工程)。双方认可C、D区水电部分合同价款为70万元,E、F区的基础防雷接地工程2万元。诉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4月25日以***拖欠涉案工程款19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撤回起诉,并于2018年8月7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案外人***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帐户汇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账户于2007年8月4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
另查明:***于原(2016)闽0581民初2048号一案中申请证人黄某、张某到庭作证,黄某称系***的施工班组,并有实际施工诉争工程和晋江瑞盛服装有限公司2号车间水电工程(下称瑞盛车间工程),两工程系***向土建老板包过来的,不大清楚土建老板的姓名,知道其系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人。张某称其出售上述两工程的水电工程塑料水管材料给***,有去过两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系诉争工程以及瑞盛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诉争工程与瑞盛车间工程均由***挂靠华翔公司承包。***提供的证据3、6、9,***提供的证据4以及***与***的陈述可与***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故对***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根据证据5结算单的记载,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9万元。诉讼中,***申请对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法院不予准许。由于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挂靠华翔公司承接诉争工程,但合同系***与***签订的,双方工程款的支付也并未经华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翔公司有截留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与***,且不存在劳务分包工程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益得利五金厂有欠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其要求益得利五金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否尚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19万元?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尚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19万元,关键在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真实性能否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中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基本相符;***与***除诉争工程外,还涉及晋江瑞盛工程,而案外人***在接受一审调查时称,其受雇于***,***是挂靠华翔公司的,其受***的委托支付给***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哪个工地的工程款不清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中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记载与***称其通过***转账支付给***款项(除2012年12月20日10万元外)基本相符;根据查明事实,***转账给***工程款时间是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间,***主张其通过***已付清***款项,不存在拖欠,但在2016年4月13日电话录音中(***认可录音真实性),***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尚欠***30万元款项的事实,这与***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相矛盾,且电话录音中欠款30万元数额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记载益得利五金厂未付19万元、瑞盛工地未付11万元可以相互对应。因此,结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记载,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9万元,一审依此判决***应向***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