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2民初2823号
原告:***,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莲西村40-1(崇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688054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49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挂靠华翔公司承包晋江市江滨中学食堂宿舍综合楼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发包给***,由***、华翔公司选定材料***提供材料进行加工、安装,双方在2015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对工程的价格、材料、承担报酬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应补贴***喷漆材料更换电白费用4万元,搬运费5000元,后***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在2016年9月2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华翔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为218494元,加上更换补贴4万元,搬运费5000元,***、华翔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63494元,但至今只支付115000元,尚欠148494元。
***、华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华翔公司的基本情况;2.合同书,以证明***与***、华翔公司签订合同;3.结算单,体现***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欲以此证明双方对承揽报酬进行结算,***、华翔公司欠***报酬的事实和金额。
本院认为,***、华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合同书首部甲方为***个人,乙方为***,尾部落款签名处甲方为***,并加盖印章一枚,印文为“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江滨中学食堂宿舍综合楼工程组(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乙方为***,由此可见,该印章并非华翔公司的公章,且印文上注明“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故该份合同对华翔公司而言并未生效,且***自认***挂靠华翔公司施工,其应知晓合同相对方系***,***亦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3日,***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晋江市江滨中学食堂宿舍综合楼工程所需铝合金窗等部分材料,由***选定样品,***提供材料进行加工、安装,双方并对工程的价格、材料、报酬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门窗款项计218494元,更换电白铝合金补款4万元,玻璃搬运费5000元,以上合计263494元,***已付款项为115000元。经核算,***尚欠款为148494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视为***已完成合同义务,故***应付清相关价款。***经***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外,尚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诉请华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因未提供具备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华翔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其对华翔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84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预交的款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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