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2091号
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514X5,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英协大厦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8Q9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1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众公司)与被告青海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04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647.1元(以130483.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6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ZCGC202009-065号,合同对设计价格、设计范围、付款方式、责任条款进行了约定,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项目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付原告设计费13048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华联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所提供设计图纸无法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原告的设计未验收合格,达不到支付余款130483.5元的条件,故青海华联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另,因原告的图纸多次无法通过审查,青海华联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设计合同,案外人的设计图纸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查,青海华联公司在通过审查验收合格后向案外人支付了设计费150000元,对于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青海华联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青海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大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内容和步骤,设计成果提交方式,设计交底和验收,设计变更、设计面积、设计时间、合同单价及总价等内容,符合民法典规定,受法律保护。2.合同6.1、6.2、6.3条约定的设计面积为10115平方米,设计单价为43元每平米,总价为434945元。3.合同6.9条明确约定设计费在超市开业后全部付清。
证据二、发票、图纸交底差旅费明细、图纸交付邮箱凭证、顺丰单据,证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并将图纸交付,配合被告完成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6.9的约定,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应当在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付清,即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余款,但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未支付,故应承担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6月2日的利息损失。
证据三、备案书,证明原告按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进行了备案,但因原告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在报审时发生争议,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未选择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报审。
被告青海华联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合同6.9约定第二次付款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余款,原告的设计图并未经验收合格,故达不到付款的条件。
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图纸交付邮箱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不能基于此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图纸交底差旅费明细、顺丰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无公章亦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了报审,亦无法证明通过了备案。
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面积、费用、支付条件。
证据二、退回意见截图4张、电脑截图2张,证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第一次款项后,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审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图被设计院6次退回的事实,原告的设计图无法通过验收合格,故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款。
证据三、北京华联***利路室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审查合格书,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不能通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审查,被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报价是150000元,消防工程的设计图由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该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后于2021年11月1日取得了合格审查证书,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50000元。
证据四、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的设计图纸当中存在很多问题,并非仅是原告所述的设计公司及设计师的报备问题,因原告无法通过报审,故青海华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
原告深圳大众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的设计图被退回的原因不是设计图存在问题,而是设计师及设计企业没有在青海备案;原告已按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于2021年7月8日解决了设计师及设计企业备案的问题,但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并不是原告公司不愿意报审,而是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另找案外人进行了报审,该结果系被告造成的,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合同列明的价款也仅能证明是报审费用,而非设计的价格。报审不通过不是原告设计图需更改设计内容,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系是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了报审并验收合格,此费用应当由被告青海华联公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审查意见表中的问题原告已经解决了,且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最终系以原告的设计图通过了验收,未通过验收仅是备案问题,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将备案问题已解决,原告的设计图能通过验收。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原、被告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对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票、图纸交付邮箱凭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华联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并不能证明原告配合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完成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及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成就,故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图纸交底差旅费明细、顺丰单据,仅系原告公司内部报销单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退回意见截图4张、电脑截图2张、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案涉设计图提交至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被该系统退回6次的事实;2021年8月27日,该系统发送了由西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技术咨询部出具的《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意见表载明设计图存在的若干问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备案书,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设计师于2021年7月8日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2021年8月27日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未通过案涉设计图的报审,并结合该系统发送的《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载明的问题,表明原告的设计图存在诸多问题,故原告欲证明其公司及设计师于2021年7月8日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备案后原告的设计图能通过报审验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华联***利路室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审查合格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北京华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华联***利路室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被告华联公司委托案外人对北京华联***利路店室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及消防设计服务;案外人的设计图通过报审,西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技术咨询部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大众公司(承接方、乙方)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和设计服务。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装饰专业、装饰机电(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装饰消防(按照国家规范可满足消防报审要求的全套图纸)、拆除范围、各专业材料设备表及设计说明、配合图纸五方联审。服务内容为配合项目周期内甲方组织的踏勘、会审、交底、变更、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验收配合:参与服务范围内甲方竣工验收,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应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措施。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相应项目的设计出图任务和相应的现场服务,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本项目设计面积为10115平米。合同总价为434945元。设计费用支付:第一次付款,提供本项目全套电子版施工图设计文件或8套施工蓝图后,支付至合同金额70%(即434945*70%=304461.50元);第二次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开业后,支付至合同金额100%(即434945*30%=130483.50元)。如合同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经相对方书面催告后15日内仍然不履行或不整改的,守约方有权经提前7日书面通知违约方而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深圳大众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约并加盖公章,青海华联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约并加盖公章。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西宁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3044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1日,西宁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4461.5元。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分别发送***利路机电图纸、***利路修改后施工图。
再查明,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多次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提交至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均审查不通过。2021年7月8日,原告深圳大众公司及公司设计人员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2021年8月27日,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发送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发送了《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该意见表载明图纸存在78项问题。2021年8月27日后,原告与被告就设计图审查不通过的事宜进行了沟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就《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载明的问题配合被告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仍不能通过审查。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西宁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北京华联***利路室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北京华联***利路店内消防装修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消防设计服务。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专业、结构专业、装饰专业、机电安装(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等全专业),按照国家规范可满足装饰消防报审要求的全套图纸,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审图合格意见书》。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项目踏勘报告、施工图出具、施工图审、施工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参与竣工验收等。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相应项目的服务标准,内容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本项目设计面积为10115平米。合同总价为15万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2021年11月1日,西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技术咨询部出具《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宁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宁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地点为西宁市胜利路81号;审查事项为建设、消防。该合格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大众公司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签订的签订《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华联***利路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第二次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开业后,支付至合同金额100%(即434945*30%=130483.50元)”的约定可见,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第二次付款(支付设计费130483.50元),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开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一直未通过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的审查,该系统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发送了《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就《青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载明的问题配合被告青海华联公司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仍不能通过审查,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华联公司支付设计费130483.50元的条件未成就。2.本案中,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在将原告的设计图纸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多次提交至青海省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均未通过审查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24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于2021年11月1日获得审查合格书。虽被告青海华联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之规定,被告青海华联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属为减少损失的自我救济,并无不当。3.原告在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通过审查,案涉项目开业后,以项目完成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为由,向被告青海华联公司主张设计费及利息的行为,有悖于契约精神及公平、诚信原则。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联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新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