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5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英协大厦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与***建立劳务关系的实际主体,错误认定大众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损害大众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项目系由***挂靠大众公司承接,后***又与***、**合作共同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再进一步转包至案外人***(***父亲)。据大众公司了解,***正是根据其父亲***的指令从事项目工作,并不是纯粹的项目劳务人员,在***未举证证明其己收取款项具体明细的情况下,不应简单直接认定案涉项目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实际上,大众公司并未直接安排或管理***工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为大众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二、一审未查明“珠江小东景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径行认定“专用章”系真实有效,此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项目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用章人员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用印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专用章”的用印行为人予以查明,且在大众公司明确否认该“专用章”的情况下,仅仅以项目中曾出现过该“专用章”而判定大众公司需对相关文件出现的该“专用章”承担责伍此举与九民会议纪要之规定相脖。而案涉“专用章”实际上亦并非大众公司出具及制作,该印章为没有合法来源的虚假印章。一审法院未审查印章真实性而径行判令大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大众公司并非***“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三、一审法院遗漏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存在程序问题,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挂靠人***自行处理相关纠纷,后根据***的要求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本案,然而实际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陆续转包给***、**、***,因此在未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根本不能查明***所主张劳务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明本案劳务关系主体且错误认定案涉“专用章”的效力,严重损害大众公司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大众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众公司依法支付***剩余的劳务费33800元;2.判令大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4日由大众公司项目经理***辉雇佣到大众公司处做办公室文员工作,大众公司拖欠其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33800元。为此,***提交其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转账凭证记录、《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工资明细、材料款结算单、小东景项目部***工资表予以证实。其中,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4月17日-6月26日,***向***辉发送多张图片,其中《任命书》载明***辉为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3份《工程施工罚款单》中加盖了“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及签署了***名字;1份《工程联系函》中加盖了“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证据2.劳务费转账凭证记录,载明2020年1月2日**向***转账15000元,备注代大众支付珠江小东景项目劳资。证据3.《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载明***职务为项目部办公室文员,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剩余劳务费为33800元,盖有“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备注项目部对剩余劳务费确认无误,并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证据4.小东景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载明***职位为资料员,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应发工资为39500元,项目编制人为***,项目审核人为**,盖有“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证据5.材料款结算单及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载明***为工地制单员,***、***为大众公司小东景项目负责人,材料中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公章。
大众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向***转账的款项系项目实际承包人***向***及其安排的人员支付的部分款项。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大众公司提交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备案的项目章,内容为“深圳市大众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不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劳动合同)”,拟证实***提交的《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中加盖的项目章系虚假的。
另查明:诉讼中,大众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中,***称其现在不是公司的员工,因其经手案涉项目故公司仍授权其参与诉讼;其借**账户向***支付款项;***(辉)和**均是大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其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转账凭证记录、《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材料款结算单、小东景项目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大众公司辩称《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中加盖的项目章并非其备案的项目章,但***提交的多份材料中均显示大众公司使用了“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作为劳务者有理由相信大众公司使用的项目章系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对大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大众公司在《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劳务费,现***主张大众公司支付劳务费338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大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46元,由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径付***)。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大众公司提交2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1.案涉小东景项目是案外人***实际承包,由其指派***、**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项目运行;2.大众公司对项目情况并不知情,亦从未与***建立劳务关系,系***、**等人安排案外人***参与项目,***又安排***提供相关文书、材料等文员。证据2.(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自认于2018年进场参与项目,并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工程,而***亦与2018年10月参加文员工作,于2019年不再提供劳务,由此可见,***是由其父亲***安排提供劳务工作相关责任应当由***承担。***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借款合同落款只有***签字,但是甲方大众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协议是经双方签字或**后才生效的,所以这一份材料是没有生效的合同;2.从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也可以看出,是事后各方进行补签的,相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查实;3.该份证据是大众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4.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据清单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另案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案涉项目实际工作的时间与***提供完工作退场的时间并不一致。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载明2019年年7月30日不再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其实***是2019年7月过后就已经向项目部提出了离职,但是因为工作交接还没有实际交接完成,所以***实际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20年的3月31日,此时***早已经退场了,所以这也能证实大众公司的该项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33800元,大众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为证实大众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33800元,提供了加盖有“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印章的《劳务费核算/支付确认书》予以证实,且该印章可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转账凭证记录、材料款结算单、小东景项目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作为劳务者有理由相信大众公司使用的项目章真实有效,大众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之事实,故大众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3800元,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