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赣019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不用支付某甲公司任何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围绕买卖合同的签订、送货量的确认和付款情况三个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某甲公司提交的以某乙公司方型章签章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印章不真实,无法查明***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与***之间的微信交通记录,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合同依据,但却以查无此人的“***”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判决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某甲公司提交的386份送货单中46份上没有签名、签名潦草不能确定真实姓名或签名者不是某乙公司及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员工,且多数在当天没有混凝土入库,其真实性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的实际送货量应根据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认可的送货单、送货量和《混凝土入库明细表》认定为2000865.05元,鉴于已经实际支付200万元,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剩余的865.05元不用再支付。至于付款情况,某甲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而是依据进度和以5万元、10万元等整数分笔付款,已经合计支付200万元。某甲公司虽主张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应付货款为2235719.59元,但无法证明多出的23万余元对应的4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某甲公司无法证明是否有“***”此人,也未提供过某甲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常理,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某甲公司供货价款为2235719.59元,也就是“***”代表某乙公司确认的实际履行价款,属于违法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以送货单上每日送货量均为“累计计算”,而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收,从未对送货量提出异议为由,将4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某甲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和证据在开庭时受到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质疑后,某甲公司又当庭提供收货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给某甲公司举证期限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甲公司在一审时便向法庭解释了,某甲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约定的签字人和违约条款不一样,其他的如合同单价和付款时间均相同。之所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是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称开票和付款需要,而且也只签了这一份,某甲公司并未保留。关于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履行的是某甲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某甲公司也认可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说明双方都认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就案涉货物进行对账。某甲公司提交了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也据此进行了多次付款。因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大众分公司无法提供有《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和***签字的结算单,所以,应该以某甲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不是仅因“某甲公司没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否定***签字的效力。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不能一边不认可***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一边又拿不出付款的依据,这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无论双方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供货总金额也是确定的。2.关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不认可的送货单问题:正如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所述,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每日的送货量均为累计计算,且每张送货单上均有不同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存在没有签名的情况。签名人员不同,是因为每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不同,且存在交叉签名的情况;部分供货单日期不明,是因为送货单纸质较薄,导致扫描不清楚,但是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原件供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核对;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混凝土入库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386份送货单中的46份提出异议,但该46份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多出来23万余元并不完全对应,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显然是在挑送货单问题以达到少付货款的目的。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始终强调其认可的合同约定的签字人是***,但始终未提供有***签字的对账单,却支付过款项,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证实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账的人员为***而非***,否则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无法解释其付款依据,即其不能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进行付款。综上,某甲公司为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2235719.59元的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200万元,故某甲公司诉请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剩余235719.59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35719.5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28.09元(该违约金一部分以33571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2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3日,违约金为91371.76元;另一部分以23571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4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违约金为11656.33元;后续违约金以23571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4年6月1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38747.68元;2.判令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载明,1.某某建设公司(需方)因某某招待所翻建项目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供方)订购预拌混凝土;2.决算数量、型号以五联调拨单或结算单数据为准;3.单价按南昌市工程信息造价下浮13.5%,泵费不下浮;4.月结80%,剩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工期暂定3个月,所有剩余砼款最晚至2020年11月底付清;5.需方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代理人在本工程中签署的供应计划表、五联调拨单、结账单、委托付款书等合同、单据具有法律效力;6.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砼款如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余款则视为需方向供方借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需方每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供方,直至付清全款;7.供、需双方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招待所翻建项目”项目专用章,供方处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 2020年9月1日,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因承接的招待所翻建项目建筑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需要,需采购混凝土,且乙方系生产或销售的供货商,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应该产品,并按合同条款承担各项责任;2.合同暂定价格为2588343.62元,本合同采用浮动单价方式,按施工当月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3.5%计价,如实际销售数量有增减,以增减数量乘以浮动单价来增减最后结算总价;3.甲方任命***为甲方商务代表,乙方任命***为乙方商务代表。4.按双方商定,月结80%货款,剩余20%货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工资暂定三个月,所有剩余货款最晚至2020年11月底付清;5.甲、乙方双方确认结算单须由指定的***、***共同签字生效。 此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1月11日,10万元;2020年12月4日,40万元;2020年12月8日,20万元;2021年1月8日,30万元;2021年2月9日,10万元;2021年5月27日,10万元;2021年6月11日,50万元;2021年9月8日,10万元;2021年9月18日,10万元;以上9笔款项共计190万元,每笔款项均附言“招待所翻建项目材料费”。 另,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招待所翻建项目砼结算表”显示:合计总货款2235719.59元,累计已付款190万元(2020年11月11日10万元、2020年11月21日20万元、2020年12月4日40万元、2021年1月8日30万元、2021年2月9日10万元、2021年5月27日10万元、2021年6月11日50万元、2021年9月8日10万元、2021年9月19日10万元),截至2021年11月底欠款335719.59元。“***”在上述结算表需方处签名确认。 2023年1月12日、2024年2月1日,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均附言“招待所翻建项目材料费”。 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82793.51元;于2020年12月19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80995.01元;于2021年1月19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47424.81元;于2021年9月6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27033.06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473.23元;于2023年1月11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251.28元;于2024年1月31日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万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混凝土发货单386份(含发货日期、强度等级、批次供应量、同日累计车次、同日累计方量等)、2020年第8期至2021年第10期信息价及自制结算表一份,自制结算表中显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不同规格混凝土每日供货车次、方量、单价、金额。经质证,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其中2020年8月14日、9月1日、9月9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6日、12月13日、2021年1月28日、4月3日、7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10月8日,共46份发货单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一份,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中显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不同规格混凝土入库数量、单价、金额。 另查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审理应当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还是《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依据?2.案涉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的审理应当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还是《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依据的问题。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及“某某招待所翻建项目砼结算表”不予认可,主张《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某甲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以第一份合同即《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以及“某某招待所翻建项目砼结算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其称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了开票及转账的需要,双方是按照第一份合同进行履行。然,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发票系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付款主体也是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其主张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载明的需方及签订主体不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需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建材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且《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后,故本案审理应以《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货款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供应价值2235719.59元的混凝土,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尚欠货款235719.59元。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双方有权签订结算的人是***和***,双方对货款未做结算,口头达成了支付200万元终结本案。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单须由指定的***、***共同签字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结算单。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86份混凝土发货单、2020年第8期至2021年第10期信息价及自制结算表一份,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其中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部分日期中的单份发货单不予认可,然,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每日送货量均为累计计算,某甲公司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陆续供应各种规格不同数量的混凝土,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收,从未对送货数量提出过异议,并支付了数笔货款,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抗辩,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自制结算表中列明的混凝土单价,经比对2020年第8期至2021年第10期信息价及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除2021年9月的单价略低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中列明的单价,其余月份中各规格型号混凝土单价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自制混凝土入库明细表中的单价以及合同约定的信息价下浮13.5%后的单价一致。结合386份发货单中所载明的发货日期、混凝土规格型号、批次供应量与对应的单价计算,某甲公司主张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为2235719.59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某甲公司诉请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5719.59元(2235719.59元-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依约供货后,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履约实际等情况考虑,酌定违约金以235719.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因在《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维权必要费用,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民事责任可以先以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571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6月18日起以235719.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保全费2274元,共计88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836元,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负担6000元。某甲公司预交的6000元,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6000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4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高新支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提交了386张送货单计2235719.59元,其中316张(139张+95张+82张)计1923866.93元由***、田某和***签收。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其中46张送货单计242068.575元提出异议。其中主要包括:***、田某和***三人签收的11张计68706.595元;***于2020年8月14日签收的3张送货单计15271.575元,施工部位为塔吊基础;***于2020年9月1日签收5张送货单计24979.64元,施工部位为基础防水保护;***于2020年12月13日签收16张送货单计98977元,当日共27张送货单。 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的882793.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20年8月5日至9月28日期间送货单;于12月19日分别出具的122904.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58090.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对应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2020年11月3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347424.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20年12月2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于2021年9月6日出具的427033.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97473.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21年5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的送货单。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混凝土送货金额的认定,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货款235719.5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积极履行。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将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送货单上载明了包括车号、发车时间、供应量、施工部位、强度等级等送货情况,也载明了该次送货在当日的累计车次和累计供应方量,可以与当日其他送货单、项目施工日志、监理施工日志相印证。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主张仅应以其认可的送货单作为送货量的确认依据,并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386张发货单中涉及金额为242068.575元的46张提出异议。***、田某和***共签收送货单316张,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亦对三人签收的其他305张送货单均无异议,可以反映三人系工地施工人员,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虽对三人签收的相关11张发货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相关送货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签收了16张送货单,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该日***签收前后的发货单均无异议,鉴于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当日的累计车次及累计方量,***签收的送货单包含在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认可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累计方量中,一审法院对相关送货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至于***签收的3张送货单及***签收的5张送货单分别施工于塔吊基础和基础防水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中各施工部位对应的施工流程和施工顺序相符,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时期未施工该些部位,或其从其他途径采购了混凝土用于相关施工。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表示异议,仅认可其无异议的送货单,但合同并未约定送货单签收人,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46张发货单存在重复计算或不应计算的情形,或是相关签收人员不是工地施工人员,某甲公司在送货后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与送货情况相符,故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即已完成送货义务并在其后陆续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对账、收取发票时曾对相关发货单、发货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由合同约定的***、***共同签名的结算单,且至2024年其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总计200万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确认其仅应支付200万元即了结案涉合同。因此,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关于送货金额为2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送货单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为2235719.59元,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仅支付200万元,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235719.59元,其迟延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处理亦无不当。 本案中,某甲公司就发货和收款情况已经提交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混凝土送货金额为2235719.59元这一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且主张双方约定以200万元了结,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意见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