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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703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孙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孙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孙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37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24日起至张某、孙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37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为45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孙某因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弯头、钢管等消防配件,经某甲公司与张某、孙某对账,两人确认截至2024年10月23日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5371.59元。经某甲公司催收,截至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张某、孙某仍欠某甲公司85371.59元货款未付。据此,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中,某甲公司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请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孙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四页某甲公司司法定代表翁某、张某的微信截图一页,拟证张某晖孙某壮某甲公司司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张某、孙某下单、对账。 2.《对账单》打印件二份,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确认尚欠某甲公司95713.8元。 3.某甲公司员工肖某分别与张某、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张某和孙某的朋友圈截图共五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4年7月10日要求张某签署对账单,张某说找小某签字,某甲公司交易主体实际是张某、孙某而非某乙公司,张某、孙某是挂靠某乙公司赚取货物差价。 4.中山某有限公司章程二页,拟证明孙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能提供手机微信原始载体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孙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组成“深圳-某群”的微信群,某甲公司根据该微信群的购货需要而供应弯头、钢管等消防配件。因尚有货款没有支付,2024年7月6日,孙某个人在一份《对账函》中签名并通过微信发给某甲公司,确认自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货款共计71991.41元。该《对账函》开始部分记载需方为某乙公司,但最后没有大众公司盖章。2024年9月13日,孙某个人又在一份《对账函》中签名并通过微信发给某甲公司,确认自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8月13日货款共计95713.8元。该《对账函》开始部分记载需方为某乙公司,但最后没有某乙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曾要求《对账函》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但回复盖不了。上述货款再经部分退货等,至今尚有85371.59元没有支付。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易相对人,因在案证据没有显示某乙公司曾出具委托书授权孙某或其他人与某甲公司进行交易,而且有关《对账函》也没有某乙公司盖章,亦没有其他材料显示出某乙公司确实参与了本案交易,故本案不能认定某乙公司是交易相对人。某甲公司虽还主张孙某与某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某甲公司不能提供挂靠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依据在案证据,只有孙某通过微信发送其个人签认的《对账函》,孙某没有举证是受某乙公司委托或形成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是孙某个人与某甲公司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在扣减退货部分等请求孙某支付剩余货款85371.59元,孙某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其他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孙某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支付货款,孙某仍不支付,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某甲公司再请求上浮50%,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甲公司也主张其是实际交易相对人,但某甲公司不能提供有张某签名承认的证据,即使某甲公司有向张某付过款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以及张某有在微信群中,也不足以证明张某就是共同购买方或交易相对人,故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张某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71.59元,并从2025年3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5371.5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8.24元,合计2823.84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