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再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秋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劲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娣,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高财,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养,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周。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粤06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2020)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佛山市南海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旧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养、陈默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威创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统称为旧一合作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瑞喆公司、旧一合作社向威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4117896.35元及利息1916983.385元;3.金润公司对瑞喆公司、旧一合作社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威创公司对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项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瑞喆公司、旧一合作社、金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5日,旧一合作社(甲方、出租方)与金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罗村实验小学对面的61.488亩土地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使用费每亩每年23000元,每年1月支付上半年使用费,每年6月支付下半年使用费;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土地,固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水电等设施)归甲方所有,如人为破坏建筑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由评估公司评估数据),乙方有义务保管好建筑物等。
同年9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佛府南国用(2009)第02***13号土地使用权,确认地号为02******43、座落南海区的36649.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旧一村民小组。
2012年1月18日,旧一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圣地广场-C商业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1月12日,旧一合作社(发包人)与威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旧一合作社将南海区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共23065.72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威创公司,合同总价为2599万元,工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
同年11月13日,金润公司(开发单位、甲方)、旧一村民小组(建设单位、乙方)、威创公司(承建单位、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开发的圣地广场-C区23065.72平方米商业楼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丙方以工程总包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甲方作为投资人对工程资金负全责,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230657.2元;乙方与丙方于2013年11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向行政部门报建、验收用途,甲方及丙方不得以该合同为依据互向对方主张权利。
2014年1月6日,旧一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圣地广场-C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威创公司。
2015年8月10日,金润公司(甲方)与瑞喆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罗村实验小学对面圣地广场-C区约2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前每月租金15万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因甲方已完成租赁土地的施工报建,双方同意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重新办理报建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承接甲方已签订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接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规划调整及重新报建后,乙方自筹资金修建建筑物,使用及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在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50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的补偿,并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租金;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
同年9月22日,旧一合作社(建设单位、甲方)、瑞喆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威创公司(承建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发包人将南海区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共23065.72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威创公司;
二、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不上、下浮;范围包括土石方、桩基、地下室、主体土建、室内外装修、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等;
……
六、合同价款约3700万元;
……
八、主体框架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建设,至桩基、地下室框架及二层梁板浇注完毕,发包人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80%,后续工程按月进度80%支付,逾期按2%支付利息,若春节未达到付款条件,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九、承包人进场后,向发包人支付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到2015年12月底退回100万元,三层梁板浇注完毕退回50万元,逾期按2%支付利息;
……
十一、发包人保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逾期按2%支付利息。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
……
28、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从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30天内仍未付款的,发包人应按月息1.5%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第31天至第60天,发包人应按月息2.5%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日起至第61天,发包人仍未付款的,工期顺延,双方以所欠款项及所有损失总和按33.1(2)执行;
33、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除双方另行协议外,发包人无条件将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按(租赁地皮价)建筑建安成本价评估价的80%抵付所欠工程款及损失,如无法评估,则按建筑物建安成本价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抵付给承包人,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除承包人同意除外,发包人不可以要求赎回,发包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该合同落款处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旧一合作社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6年1月14日,瑞喆公司(甲方)与广东天盾人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乙方)签订《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专项审查合同》,载明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建设单位是瑞喆公司,设计人防建筑面积为7248.38平方米。
同年6月10日,瑞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圣地广场C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项目在2013年2月已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因受地铁3号线罗村站影响,需重新调整方案,导致建筑、结构、喷淋、报警、暖通、人防专业需根据新方案进行修改。
7月29日,威创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同日,瑞喆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威创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没有具备开工条件等因素造成工地窝工及进度拖延,增加成本,且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冲突,故工程待新方案确认后方可再施工,甲方确认赔偿乙方以下经济损失:
1、变更后返工及已完成项目、每月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租金、工程其他租金及费用、替甲方先垫付部分费用、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在工程复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次支付给乙方(款项具体以清单为准);
2、工程一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二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三天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三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砌砖装修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其他尾款按施工合同条款支付,逾期支付,甲方用项目一层商铺以租售价8折抵偿给乙方作为工程款。
同日,双方签订《地铁口拆迁损失项目清单》,约定是因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工程与地铁三号线罗村站B出口有冲突,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已完成项目须拆除返工,损失包括翻工费、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班组工人生活补贴、保证金尾款及承包方前期代付的部分工程费用等共计5596641.39元,双方协商同意由瑞喆公司向威创公司赔偿500万元,分别在2016年8月13日、9月13日各支付250万元。
8月12日,威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
8月26日,瑞喆公司(建设方、甲方)与佛山市中图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审查方、乙方)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补充协议》,明确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项目地下室南面与佛山地铁3号线罗村站平面冲突,导致地下室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重审。
9月12日,威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
10月29日,威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
11月1日,威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
11月9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瑞喆公司盖章同意威创公司上述合计1250万元的付款请求。
1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公室罗村工作站(甲方)、瑞喆公司(乙方)、威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地铁施工造成停工,甲、乙双方暂确定补偿款为3147941.1元;2、丙方同意在同月26日前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3、丙方支付工人工资后,乙方同意在2017年2月28日前由甲方将补偿款支付给丙方,若逾期支付,则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给丙方;4、若涉案工程补偿款项不足3147941.1元,由乙方补足。
同年12月15日,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并以瑞喆价字【2016】12***01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款为1096663.41元。
2017年1月13日,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以瑞喆价字【2017】01***01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至2016年12月已完成工程(不含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为22600537.69元。
同年3月13日,威创公司向瑞喆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主张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工程自2016年11月17日起停工,至今仍未确定复工时间,造成施工方损失如下:
一、首层以上外脚手架189219.48元/月、二层室内钢支架70729.82元/月、塔吊每台28000元/月、板房5400元/月、工地保安每人5000元/月、水电等零星费用500元/月,合计298849.3元/月;
二、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已支出费用:工地保安每人5000元/月×2个月=10000元、塔吊每台28000元/月×2个月=56000元,合计66000元。
瑞喆公司审查后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费用。
同年6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公室罗村工作站(甲方)、瑞喆公司(乙方)、威创公司(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建筑物拆迁补偿金额3145496.35元,乙方保证建(构)筑物的完整,若验收时欠缺完整,须在补偿款中扣除相应价值。
同年7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建)罗村工作办公室向威创公司支付了3145496.35元。
另查明,旧一合作社(甲方)、金润公司(乙方)、瑞喆公司(丙方)、威创公司(丁方)共同出具《证明》,确认甲方将土地出租给乙方,乙方经甲方同意后转租给丙方,丙方出资兴建圣地广场-C区23065.72平方米商业楼,造价约2000万元,施工单位为丁方;四方同意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及开票付款单位均为瑞喆公司。
2017年11月16日,威创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威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按现有资料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0986628.45元,其中有争议部分1117895.68元;按被告提出的工程量计算,造价为20291596.9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422864.13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瑞喆公司共向威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及应否解除问题。
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瑞喆公司拖欠威创公司工程款,且涉讼工程已停工超过一年,目前并不具备复工条件,造成威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喆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又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威创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第1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1月4日解除。
同时,因2013年11月12日旧一合作社与威创公司所签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亦没有履行的可能,故该合同应一并解除。
二、关于威创公司主张瑞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涉讼工程因地铁施工造成停工损失500万元,该停工损失符合一般建设工程惯例,且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该损失属瑞喆公司应支付给威创公司的款项。涉讼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0986628.45元。故瑞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计25986628.45元。
至于威创公司主张瑞喆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的《工程签证单》中同意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298849.3元/月支付停工损失共3586191.6元,但该签证单并未经监理机构确认,且瑞喆公司此前已同意支付给威创公司停工损失500万元,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对威创公司要求该项费用作为瑞喆公司应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瑞喆公司已向威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加上威创公司已收取的地铁补偿款3145496.35元,故威创公司第2项诉请中所主张的瑞喆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986628.45元-5020000元-3145496.35元=17821132.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喆公司所欠工程款17821132.1元的利息计算问题。
就上述所欠工程款,瑞喆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同意支付其中1250万元予威创公司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02万元,该公司尚余:1250万元-502万元=748万元未付。威创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收取地铁补偿款3145496.35元,故该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向威创公司支付748万元的利息。
威创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收取地铁补偿款3145496.35元,故瑞喆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同意支付的1250万元尚余的欠款本金为:1250万元-502万元-3145496.35元=4334503.65元。因此,瑞喆公司应自2017年7月20日起向威创公司支付4334503.65元的利息。
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后,瑞喆公司即负有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瑞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7821132.1元在扣减上述1250万元后,余下的5321132.1元,瑞喆公司应合同解除当日,即2018年1月4日起向威创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威创公司主张按月息2.5%计息,该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而该合同协议部分约定逾期付款按2%计收,在通用条款约定与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部分约定,一审法院对威创公司主张按月息2.5%计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协议部分约定逾期利息2%计收,该约定并未明确2%为月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威创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所承担的责任问题。
金润公司应与瑞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2013年11月13日金润公司与威创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服务合同》,金润公司是圣地广场-C区23065.72平方米商业楼的投资人,对工程资金负全责。
2、根据2015年8月10日金润公司与瑞喆公司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金润公司将圣地广场-C区约20亩土地出租给瑞喆公司后,瑞喆公司应在2016年1月21日前向金润公司支付50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的补偿,并预付100万元租金,并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金润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无偿归该公司所有。据此,在瑞喆公司无力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涉讼建筑物应收归金润公司所有。
3、从合同分析,金润公司转租20亩土地给瑞喆公司后,获益巨大。
根据金润公司与旧一合作社所签的合同约定,在2015年前后,金润公司承租61.488亩土地的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25300元,据此,整块租赁土地的年租金不足160万元;而同期金润公司将其中20亩土地转租给瑞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5万元,即金润公司就该20亩土地转租即可获得年租金180万元,此转租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巨大。
4、如涉讼建筑物进入拍卖程序后,可能需待旧一合作社与金润公司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金润公司与瑞喆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亦可能需按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综上,金润公司应与瑞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关于旧一合作社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旧一合作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在2009年6月15日旧一合作社与金润公司所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2037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所租赁的61.488亩土地使用权由旧一合作社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归该经济社所有,因此,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涉讼工程的建筑物所有权由旧一合作社享有,该经济社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2、在2015年8月10日金润公司与瑞喆公司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亦明确约定,2037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约20亩的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由金润公司无偿收回,即该20亩土地及涉讼建筑物最终由原出租方——旧一合作社无偿收回。
3、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如各当事人无法清偿,则面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拍卖涉讼建筑物清偿债务,而旧一合作社作为涉讼建筑物土地的出租方,法院在拍卖该建筑物过程中,需该经济社配合方可顺利完成拍卖程序。
综上,在涉讼建筑物租赁期满由旧一合作社无偿收回及拍卖涉讼建筑物过程需该经济社配合的情况下,旧一合作社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关于威创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威创公司是涉讼工程合法的承包人,故对涉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瑞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1月4日解除;二、威创公司与旧一合作社2013年11月12日所签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三、瑞喆公司、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21132.1元予威创公司;四、瑞喆公司、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7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五、瑞喆公司、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334503.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六、瑞喆公司、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3211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七、旧一合作社对上述三至六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确认威创公司在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上述三至六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威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74.4元,由瑞喆公司、金润公司负担。鉴定费19万元(威创公司已预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95000元予威创公司。
威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7323.7元给威创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支付以74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7年7月19之日止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支付以4334503.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支付以89073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威创公司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旧一合作社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确认威创公司在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上述一至四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瑞喆公司、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亦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实际由瑞喆公司履行,与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无关;2.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为金润公司无须向威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5.判令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无须金润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威创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提交了一份2017年11676号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案的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一致,基于案涉建筑物涉及很多第三方租户的权益以及考虑地铁施工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受阻,从而驳回金润公司要求返还土地及建筑物的诉请,现在一审法院又以建筑物可由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收回为由要求承担责任,属于双重标准前后矛盾。本院对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提交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原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喆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启动涉案工程,涉案建筑物处于烂尾状态。截止目前,金润公司按约向旧一合作社交纳租金,其承租的除涉案地块以外的其他土地均已开发投入使用完毕。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2.旧一合作社应否承担责任。3.关于优先受偿权。4.关于威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约定可知,旧一合作社作为涉案土地的出租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业主;金润公司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转租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业主;瑞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次承租人,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签订,威创公司请求金润公司及旧一合作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且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至此金润公司及旧一合作社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旧一合作社与金润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经检验质量合格,事实上还遭到了威创公司破坏已无法继续利用,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另威创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前多次申请支付工程款,瑞喆公司于2016年同意支付,则此时应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但威创公司直到2017年11月16日才起诉主张,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优先受偿权不受法律保护。经核查,鉴于涉案工程系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尚未完工,瑞喆公司仅与威创公司在2016年仅就基坑支护等部分工程款进行确认,但并未确定明确的具体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判定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旧一合作社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未经检验,不能认定为合格。涉案工程确实尚未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旧一合作社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质量在没有证据证实不合格的情况下,推定为合格建筑。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纵观2017年3月13日双方的《签证工程单》内容、6月14日《拆迁补偿书》以及7月19日狮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建)罗村工作办公室付款,可知双方一直就涉案工程的费用进行磋商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期间,原审法院以2017年7月19日的最后一笔付款作为六个月的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全部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不应包含在内,对此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威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以2017年3月13日的《工程签证单》没有得到监理机构确认,且瑞喆公司此前已同意支付给威创公司停工损失500万元,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故不支持瑞喆公司、金润公司确认的停工损失3586191.6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较好均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威创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旧一合作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七、八、十项;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确认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圣地广场-C区的变价款在原审判决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威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74.40元,由瑞喆公司负担,鉴定费19万元,因威创公司、瑞喆公司均负有结算义务,双方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16.32元,由威创公司负担100000元,由瑞喆公司负担64216.32元。
二审上诉人威创公司再审意见: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工程签证单》上确认的停工损失3586191.60元不当。对二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没有意见。
二审上诉人金润公司再审意见:1.二审判决认定金润公司及旧一合作社对工程款不需要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但由于引用一审判决错误,才导致判项出现错误,请再审予以纠正。2.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也未经检测质量合格,事实上还遭到威创公司的破坏导致无法利用。
二审上诉人旧一合作社的再审意见:1.二审判决判项表述错误;2.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瑞喆公司,理应由瑞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非实际发包方及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要求非合同方对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3.原审判决威创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码换证,佛山市南海区于2019年12月24日对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赋码换证,并按照全国统一名称规范进行更名,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旧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金润公司与旧一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2.威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威创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3586191.60元是否应该支持。
(一)关于金润公司与旧一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旧一合作社系案涉土地的出租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金润公司仅系案涉土地的承租方、转租方,而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瑞喆公司。本案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威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请求案涉土地承租方金润公司、出租方旧一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金润公司、旧一合作社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在判项中仍判令金润公司承担责任,存在矛盾,本院对相关判项予以变更。
(二)关于威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判定威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综合考虑案涉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范围等因素,对此,评析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自2016年11月17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金润公司与旧一合作社主张工程质量未经检验,不能认定为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润公司与旧一合作社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在工程质量没有证据证实为不合格情况下,推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2.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3日对基坑支护工程、已完成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但未明确给付工程款的期限;2017年3月13日双方就停工损失进行确认,6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7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建)罗村工作办公室支付款项,可见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价款、费用进行协商并支付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审判决以2017年7月19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威创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3.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威创公司请求案涉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以2017年3月13日的《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停工损失3586191.6元未经监理机构确认,且瑞喆公司此前已同意支付停工损失500万元,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故不支持瑞喆公司、金润公司确认的停工损失3586191.6元。二审判决从均衡各方利益角度,不予支持该停工损失,较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七、九项;
四、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21132.1元予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7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
六、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334503.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3211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确认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圣地广场-C区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上述第四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74.4元,由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万元,因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均负有结算义务,双方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16.32元,由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21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建辉
审判员 杨 卫 芳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雯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