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育洪、林忠明与薛学华、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529号
原告:张育洪,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1。
原告:林忠明,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4。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被告:薛学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1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9。
原告张育洪、林忠明诉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薛学华、王庆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被告威创公司及薛学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被告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及威创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3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共同挂靠于被告威创公司名下,向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商业楼相关工程项目。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又将圣地广场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电气综合管网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张育洪、林忠明,并于2015年10月9日指派被告王庆阳为代表与原告张育洪、林忠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单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张育洪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8条第11项之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当天向被告王庆阳账户转账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已对双方合同约定圣地广场C区的地下室部分以及地上部分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施工。2016年期间,因涉讼工程的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位置相冲突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持续处于停工状态。
涉讼工程停工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于2016年2月2日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剩余6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故三被告以被告薛学华名义于2016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650000元及5个月的占用期间利息80000元。随后,三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两次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10000元(这两笔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将款项性质由支付工程价转变为退还的部分工程保证金),因尚欠34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故三被告再次以被告薛学华名义于2017年1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还剩340000元未退还。现定于本月23日前打入张育洪账户,以到账金额为准。此据。”但截至本案起诉前,三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再退还分文工程保证金。
两原告组织工人按期进场施工至涉讼工程被迫停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价款663500元,扣除三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两原告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423500未付。
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足额退还工程保证金及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1.威创公司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涉讼工程合同关系,涉讼工程是被告王庆阳发包给原告,与威创公司无关。威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王庆阳与原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薛学华辩称,1.薛学华并未与王庆阳共同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涉讼工程是王庆阳发包给原告,与薛学华无关。薛学华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保证金如原告诉称由发包人王庆阳收取,据本人所知,王庆阳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薛学华只是代王庆阳管理涉讼工程,薛学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薛学华的诉讼请求。2.同意威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庆阳辩称,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总找到王庆阳,王庆阳与包括薛学华在内的另外三人接下涉讼工程,2015年12月份因为王庆阳没有资金就退出涉讼工程,并将所有的资料给了薛学华,并让他们将保证金退还给张育洪,王庆阳不清楚退款多少,也不清楚涉讼工程的建设情况。薛学华告知王庆阳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威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公开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系****商业楼发包人,被告威创公司系****商业楼的承建单位;2.因工程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位置相冲突等原因,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3.法院已判令发包方应当向被告威创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3.《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指派被告王庆阳与两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单价、保证金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4.存款明细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育洪依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三被告指定的王庆阳银行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5.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1.截至2016年7月17日三被告尚欠6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2.三被告承诺尚欠650000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归还730000元(其中80000元为5个月期间的利息);3.三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
6.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23日三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保证金340000元未退还,且至今未再向两原告退还过分文保证金。
7.罗村****(*区)项目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两原告已完成圣地广场C区的地下室部分工程价款496000元,地上部分工程款167500元,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63500元,扣除三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两原告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423500元未付。
被告威创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2019)粤06民终35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鉴定造价为114665.86元。
被告薛学华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林文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林文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林文长受王庆阳委托于2017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委托的负责人何阿六退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退保证金240000元入原告张育洪账户。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页,证明林文长受王庆阳委托于2017年1月22日退保证金240000元入原告张育洪账户。
被告王庆阳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举证2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并公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5、6为原件,由薛学华出具并经其确认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举证5、6的真实性。原告举证7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名,亦无证据证明签名人员的身份且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举证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对威创公司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威创公司举证2系本院在审理(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案中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薛学华举证1,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其他当事人对薛学华举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持有其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威创公司,乙方为原告张育洪、林忠明;甲方现将圣地广场地下室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圣地广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包含消防、平时通风专业工程,室外给排水消防综合管网,室外电气综合管网工程预算书内及图纸所有的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归档,独立结算,消防独立验收报建;按甲方与套用佛山市定额信息价下浮23%为结算依据,甲方与业主优惠点数及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由甲方自理;乙方应垫资预埋至封顶,封顶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如春节前未完成至封顶板,按业主拨款按工程量比例拨款给班组,如春节期间工作量不足300000元,甲方应在保证工人工资前提下双方协商按额度拨款并多借150000元给乙方作为春节之用,装修期间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90%,办理结算后支付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期间不计息;合同签订五天内,乙方需向甲方交保证金800000元,合同才算正式生效,封顶一星期内退还保证金,此保证金不得超过6个月,如甲方一个月内未退还保证金,按日千分之二计息,作为补偿乙方损失。被告王庆阳在涉讼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
2015年10月9日,张育洪向王庆阳账户转账800000元。
2016年7月17日,薛学华以承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证明》,载明:罗村圣地广场二期项目水电消防班组的保证金6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9日退还本金,因其他事由无法如期归还,现定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合计730000元归还水电消防班组(其中80000元为五个月期间的利息),以后水电消防班组的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承建方同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同步进行。
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林文长的账户向原告张育洪账户转账240000元。诉讼中,薛学华提交由林文长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文长代王庆阳向张育洪、林忠明支付两笔保证金,于2017年1月22日向张育洪转账240000元,另于2017年7月21日在施工现场向张育洪、林忠明共同委托的水电消防项目负责人何阿六支付现金100000元保证金。原告陈述称,2017年1月22日林文长转账的24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
2017年1月23日,薛学华出具《收据》,载明:罗村圣地广场C区水电消防班组于2015年10月9日打入的保证金800000元,还剩340000元未退还,现定于本月23日前打入张育洪账户,以到账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威创公司诉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威创公司主张瑞喆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商业楼发包给威创公司,威创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地下室、地下室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威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等。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威创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已基本完成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工程、首层框架(砼梁板柱及楼梯)、二层部分砼柱的钢筋工程、预埋套管安装工程等项目内容;工程项目的结算方法“按广东省最新定额套用佛山信息价不上下浮计算”;安装工程造价为114665.86元,其中地上室安装部分为7301.9元,地下室安装部分为107363.96元。
2020年2月12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与王庆阳均确认涉讼工程发包内容包括地上、下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
原告陈述,三被告系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合同文本由薛学华、王庆阳提供,在威创公司项目部签订,薛学华、王庆勇以威创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林爱英退还150000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林文长退还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现金退还210000元,尚欠340000元保证金未退。
威创公司陈述,王庆阳和威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威创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涉讼工程是王庆阳找瑞喆公司承接的。
薛学华陈述,威创公司委托薛学华管理工程。
王庆阳陈述,瑞喆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王庆阳,王庆阳和薛学华、张国明、吴剑平共同承包了圣地广场的工程,与瑞喆公司的合同由薛学华、张国明签订,王庆阳于2015年12月退出后,将800000元保证金及其他所有资料都给了薛学华,王庆阳并非代表威创公司签订涉讼合同,至于合同为何写甲方是威创公司,王庆阳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抬头载明甲方为威创公司,但仅有被告王庆阳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无威创公司盖章和薛学华签名,无证据证明王庆阳系代威创公司签订合同,故王庆阳系《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同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纳。薛学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并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支付进度款,薛学华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王庆阳与两原告关于涉讼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对涉讼工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薛学华辩称其代王庆阳管理涉讼工程,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王庆阳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王庆阳、薛学华应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仍有340000元保证金未退,2017年1月22日通过林文长转账的240000元是支付进度款,被告薛学华则主张该款项是退保证金,由于合同约定系封顶后支方开始支付进度款,无证据显示该240000元属于进度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及应付进度款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退还保证金。薛学华主张另通过林文长现金支付100000元予原告委托的负责人,但除林文长单方出具的证明外,并无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薛学华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仍需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予两原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保证金不予支持。薛学华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退全部保证金,现逾期退款1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逾期退付保证金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依据,考虑到原告客观存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应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两原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两原告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为按威创公司与套用佛山市定额地信息价下浮23%,本院在审理威创公司诉瑞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采用按广东省最新定额套用佛山信息价不上下浮计算的结算方法,反映涉讼工程的造价为114665.86元,因此,本院参照《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王庆阳、薛学华应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为88292.71元(114665.86元下浮23%),对原告申请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并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庆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威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无论被告威创公司与被告王庆阳之间是否挂靠关系,被告威创公司都无需对原告债权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威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业主方瑞喆公司为第三人并主张其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张育洪、林忠明;
二、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292.71元予原告张育洪、林忠明;
三、驳回原告张育洪、林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935.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育洪、林忠明负担2738.3元,王庆阳、薛学华负担2197.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