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庞润金、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庭海、韦宏生、朱达良、佛山市华南德力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秋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润金,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庭海,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达良,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宏生,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南德力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健。
上诉人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庞润金因与被上诉人卢庭海、朱达良、韦宏生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南德力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以下简称第七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创公司对韦宏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庭海、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威创公司对韦宏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卢庭海的赔偿问题,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以及卢庭海事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庞润金、朱达良支付卢庭海20000元补偿款后,其余医疗费用及补偿全部由韦宏生承担。上述《协议书》对卢庭海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对卢庭海不产生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威创公司需要对卢庭海的赔偿问题承担责任,也仅是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威创公司作为定作人,仅是因选任了无资质的庞润金、朱达良承揽工程而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卢庭海的受伤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威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韦宏生作为雇主,对卢庭海进行直接管理,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韦宏生的过错远远大于威创公司,二者在赔偿责任承担上应存在一定的区别。
二、一审判决以明显存疑的证据认定卢庭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提及的卢庭海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威创公司未曾见过该份证据。(二)卢庭海应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卢庭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合同;租房证明为“出租人”单方出具,无法证实“出租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双方真实的租赁关系;房租、水电费只有收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的发生。前述证据材料明显存疑,不足以证明卢庭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自于城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
三、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和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卢庭海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一共是138210.99元,其中卢庭海支付20000元,由庞润金和朱达良支付90000元,剩余28210.99元尚未结算给第七人民医院。按照一审判决,韦宏生应对卢庭海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庭海自负30%的责任,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损失在内。然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损失时,只涵盖了卢庭海支付的20000元,由庞润金和朱达良支付的90000元和尚未结算给第七人民医院的28210.99元却没有被计算在内,对该118210.99元没有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进行处理或说明。(二)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卢庭海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计算,但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59019元/年,而不是63890元/年。(三)关于护理费。卢庭海在住院期间是由其配偶陪护,护理费应根据其配偶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卢庭海未提供其配偶的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如前文所述,卢庭海提供的证据明显存疑,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卢庭海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200元/年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对于威创公司的上诉,卢庭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威创公司的上诉,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于威创公司的上诉,德力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威创公司的上诉由法院审查。
对于威创公司的上诉,第七人民医院没有发表意见。
庞润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庞润金对韦宏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庭海、韦宏生、朱达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庞润金对韦宏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卢庭海受伤后,庞润金与朱达良、韦宏生以及卢庭海协商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庞润金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卢庭海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0元。(二)庞润金不认识卢庭海,对其工作不进行直接管理。即使庞润金需要对卢庭海的赔偿问题承担责任,也仅是因选任了无资质的韦宏生承揽工程而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卢庭海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一共是138210.99元,其中卢庭海支付20000元,由庞润金和朱达良支付90000元,剩余28210.99元尚未结算绐第七人民医院。一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损失时,只计算了卢庭海支付的20000元,没有对118210.99元进行认定。(二)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卢庭海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计算,但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59019元/年,而不是63890元/年。(三)关于护理费。卢庭海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护,护理费应根据其配偶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卢庭海未提供其配偶的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卢庭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明显存疑,不足以证明卢庭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卢庭海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200元/年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六)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仅对卢庭海支付的鉴定费2950元的承担问题进行认定,对庞润金支付的鉴定费2770元的承担问题没有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对于庞润金的上诉,卢庭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润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庞润金的上诉,威创公司、韦宏生、朱达良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于庞润金的上诉,德力公司称,庞润金的上诉由法院审查。
对于庞润金的上诉,第七人民医院没有发表意见。
卢庭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向卢庭海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2000元;2.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向卢庭海支付误工费70768.27元;3.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向卢庭海支付住院护理费(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57060元;4.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承担卢庭海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2950元;5.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承担卢庭海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6.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向卢庭海支付伤残赔偿金301457.48元、被抚养人卢星辉、卢紫玲的生活费23821.88元;7.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向卢庭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由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事工程项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边(土名)“上沙塱”地段,工程名称为华南综合楼贸易广场商铺1-23。2017年4月15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经济社)与威创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威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同日,案外人与德力公司、威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济社将土地出租给德力公司,由德力公司出资兴建华南综合贸易广场商铺1-23工程……施工单位为威创公司,经三方协商达成,工程的工程款由德力公司负责支付……”。威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庞润金、朱达良。2018年7月25日,庞润金、朱达良将上述商铺建筑项目中的“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韦宏生,并以朱达良的名义与韦宏生签订《承包钢结构工程及施工合同》。后韦宏生找来卢庭海、韦宏德、覃国志等为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焊接工作,每人每日工资为250元-300元,包吃住,由韦宏生提供焊钳等工具给卢庭海等人使用。2018年8月1日,韦宏生与韦宏德、覃国志等人一起进行钢结构平台的焊接工作。
2018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卢庭海在涉诉房屋二层楼面平台施工期间,因踩空钢板从二层坠落受伤。卢庭海坠地后被送到第七人民医院处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2天;产生医疗费138210.99元;出院诊断:L2椎板切除减压,L1椎弓板、横突骨折,L2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腓骨下端撕脱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治疗,每周复查2-3次,不适随诊;2.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康复理疗。卢庭海于2019年9月7日缴纳住院押金20000元。卢庭海确认由德力公司、威创公司支付医疗费90000元,尚欠28210.99元未支付予第七人民医院。
2019年9月6日,卢庭海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伤情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粤至诚司鉴所[2019]临鉴定第09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卢庭海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庭海的后续治疗费需32000元。卢庭海支付鉴定费2950元。
诉讼中,根据庞润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卢庭海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庭海的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八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椎弓根、横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腰2椎板切除减压,后路胸12-腰3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评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以26000元为宜。庞润金支付鉴定费2770元。
另查明一:卢庭海,1965年4月22日出生,广东怀集冷坑镇楼边村委会高塘村人,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佛山地区生活,从事焊接等工作。配偶覃美霞(1973年3月18日出生),卢庭海与覃美霞育有女儿卢紫玲(2001年3月2日出生)、儿子卢星辉(2004年4月16日出生)。
另查明二:2018年9月7日,庞润金、朱达良与卢庭海、韦宏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韦宏生承包庞润金、朱达良钢结构平台工程,韦宏生聘请卢庭海为该工地的施工员,在2018年8月19日,卢庭海在工地现场跌倒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疗治疗,现在康复中,韦宏生要求庞润金、朱达良一次性补贴20000元工作保险待遇,剩余医疗费及补偿给卢庭海的费用全部韦宏生负责承担。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无异议,现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定下如下协议:由庞润金、朱达良一次性给韦宏生员工补偿金20000元,其余医疗补贴费用全部由韦宏生负责承担。此款定于2018年9月8日前付清;二、今后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卢庭海三方就此事互不追究,韦宏生、卢庭海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庞润金、朱达良无关”。2018年9月7日,韦宏生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庞润金、朱达良“工伤一次性支付20000元补偿金”。韦宏生庭审中确认收取20000元。卢庭海确认韦宏生在其受伤期间分多笔合计转账6300元的生活费,否认收取韦宏生支付《协议书》所涉的20000元。
另查明三:威创公司的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二级。
另查明四:诉讼中,卢庭海确认其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没有做相关的防护措施,徒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庭海主张其与威创公司、韦宏生等之间为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务期间坠楼受伤,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威创公司、德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德力公司与威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德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出资人,与案外人共同将商铺建筑项目发包给威创公司,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德力公司、威创公司与庞润金、朱达良的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威创公司将涉案房屋钢结构部分分包予庞润金、朱达良,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德力公司与庞润金、朱达良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反映与卢庭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庞润金、朱达良与韦宏生的关系以及庞润金、朱达良与卢庭海的关系。韦宏生、庞润金、朱达良均辩称与卢庭海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其安排和指挥。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1.根据上述的关系确认可知,庞润金、朱达良与韦宏生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庞润金、朱达良将涉案房屋建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部分交予韦宏生承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卢庭海提交的证据、韦宏生等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以及庞润金、朱达良举证的《协议书》中“……韦宏生承包庞润金、朱达良钢结构平台工程,韦宏生聘请卢庭海为该工地的施工员……”相关内容均反映,包括卢庭海在内的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韦宏生组织,工具由韦宏生准备,卢庭海等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需听从韦宏生的安排和指挥,韦宏生收取工程结算款后再根据各施工工人的实际工作日,按日工资计算报酬的方式向各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故韦宏生与卢庭海之间属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韦宏生辩称其与卢庭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卢庭海损失的责任承担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韦宏生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韦宏生对卢庭海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施工涉及两层高的钢结构平台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卢庭海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程焊接工作的工人,其理应知道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分析,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卢庭海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30%的责任,由韦宏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房屋建造工程,承包该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威创公司自身亦系建筑公司,在明知庞润金、朱达良作为个人,仍将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庞润金、朱达良;庞润金、朱达良明知韦宏生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部分交给韦宏生承包,韦宏生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承包工程,而涉案房屋为拟施工为三层楼房,层高较高,庞润金、朱达良在韦宏生不具备相应施工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韦宏生。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均存在选任过失,三人均应对韦宏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诉讼中,德力公司将涉案商铺建筑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威创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错,卢庭海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德力公司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实,故对卢庭海认为德力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卢庭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20000元:按票据确认。
2.后续治疗费26000元:按重新鉴定结论为26000元,卢庭海主张按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32000元,依据不足,亦有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52862.41元:63890元/年[卢庭海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焊接工作,属建筑业,故可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65×302天(卢庭海共住院272天,于2019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于2019年9月10日定残,未在医嘱休息期间定残,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期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卢庭海主张误工天数为385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52862.41元。
4.住院护理费40800元:150元/天×272天×1人=40800元。
5.营养费1000元:酌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100元/天×272天=27200元。
7.残疾赔偿金262240元:卢庭海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重新鉴定结论后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卢庭海仅主张按首次鉴定结论的残疾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计算,法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32%=262240元。
8.鉴定费2950元:按票据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8.4元:30198元/年×(4+1)÷2×32%=24158.40元。
10.交通费500元: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457710.81元。上述损失,韦宏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397.57元,扣减卢庭海确认的韦宏生在其受伤后支付的6300元,应支付314097.57元。
关于卢庭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卢庭海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卢庭海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韦宏生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卢庭海。卢庭海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卢庭海尚欠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28210.99元未付,诉讼中卢庭海亦未就其欠付的医疗费主张韦宏生进行赔偿,因此卢庭海在本案所得赔偿中由韦宏生直接支付予第七人民医院。综上,韦宏生应赔偿322097.57元予卢庭海,应支付28210.99元予第七人民医院。卢庭海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诉请,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对韦宏生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宏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2097.57元予卢庭海;二、韦宏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210.99元予第七人民医院;三、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对韦宏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卢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4.84元(卢庭海已申请缓交),由卢庭海负担595.32元,卢庭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连带负担959.52元,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七人民医院参加诉讼费用50元,由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连带负担,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卢庭海确认由德力公司、威创公司支付医疗费9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卢庭海在第七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138210.99元,其中卢庭海自行支付了20000元,庞润金、朱达良支付了90000元,尚欠28210.99元未支付给第七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威创公司、庞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二审的争议问题作如下审查及认定:
一、关于威创公司、庞润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韦宏生雇请卢庭海从事劳务工作,卢庭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韦宏生承担70%的责任,卢庭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涉案工程的项目内容及规模分析,承包该项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然而威创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庞润金、朱达良,此后庞润金、朱达良又将钢结构平台加工安装部分交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韦宏生承接,现韦宏生雇请的施工人员卢庭海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依法应对韦宏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威创公司、庞润金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赔偿项目的问题。(一)医疗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卢庭海在第七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138210.99元,其中卢庭海自行支付了20000元,庞润金、朱达良支付了90000元,尚欠28210.99元未支付给第七人民医院。由于卢庭海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以住院费用138210.99元为基数,然后根据责任比例及赔偿义务人已付的数额,计算出卢庭海尚应获赔的数额。一审法院仅以卢庭海自付的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该标准均没有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59019元/年,并非一审法院适用的63890元/年,威创公司、庞润金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应为59019元/年÷365天×302天=48832.16元。(三)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卢庭海提供的租房证明、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事发时卢庭海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鉴定费。本案起诉前,卢庭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卢庭海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庞润金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卢庭海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庞润金为此支付鉴定费2770元。综合比较前后两次鉴定的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对于重新鉴定费用2770元,本院酌定由庞润金承担2493元,由卢庭海承担277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应在案件诉讼费部分予以处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尚未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28210.9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从解决纠纷角度考虑,本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直接向第七人民医院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对于该28210.99元,可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付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卢庭海的总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
综上,根据前文所述以及各方并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卢庭海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138210.9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48832.16元、住院护理费40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2622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8.4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1891.55元。该款项由韦宏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324.09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合共408324.09元。扣减韦宏生已付的6300元、庞润金及朱达良已付的90000元、应支付给第七人民医院的28210.99元,卢庭海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283813.1元。
综上,韦宏生还应向卢庭海赔偿283813.1元,向第七人民医院支付28210.99元,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对韦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一审法院判决韦宏生向卢庭海赔偿322097.57元,朱达良对韦宏生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宏生、朱达良对此并没有上诉,视为两人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维持。据此,本院确定:韦宏生应向卢庭海赔偿322097.57元,朱达良对该债务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创公司、庞润金对该债务中的2838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宏生还应向第七人民医院支付28210.99元,威创公司、庞润金、朱达良对该债务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最后,关于2018年9月7日《协议书》能否作为庞润金、威创公司免除或减轻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案系卢庭海作为原告提起的赔偿之诉,故本案审查的系该《协议书》对卢庭海是否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虽然该《协议书》约定“由庞润金、朱达良一次性付给韦宏生伤残员工补偿金20000元,其余医疗补贴费用全部由韦宏生负责承担;今后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卢庭海就此事互不追究”等内容。但签订协议时,卢庭海尚未治疗完毕,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多个赔偿项目尚未确定,《协议书》实际上并没有对卢庭海的全部赔偿项目处理完毕。2019年9月卢庭海进行伤残鉴定,此时其才明确知道自己还可以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卢庭海于2020年3月起诉要求赔偿,应视为其不认可《协议书》的约束力。而根据前文可知,按照法律规定,卢庭海还可以获赔30万元以上,因此《协议书》的内容不利于保护伤者卢庭海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对卢庭海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庞润金、威创公司免除或减轻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责任及赔偿仍应按照前文所述进行处理,本院对庞润金、威创公司的该方面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创公司、庞润金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朱达良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韦宏生所负的债务322097.57元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润金对该项债务中的2838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朱达良、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润金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韦宏生所负的债务28210.99元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卢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84元,由卢庭海承担595.32元,由朱达良、韦宏生连带承担959.52元,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润金对该959.52元中的845.47元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参加诉讼费用50元,由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润金、朱达良、韦宏生连带承担。一审案件鉴定费2770元,由庞润金承担2493元,由卢庭海承担2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08元,由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9元,庞润金承担1649元,卢庭海承担40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