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58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秋填。
被告:薛学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周。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薛学华、王庆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0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瑞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和2021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薛学华、威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柳木坤通过网络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庆阳、瑞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3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5.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共同挂靠于被告威创公司名下,向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区商业楼相关工程项目。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又将圣地广场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电气综合管网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9日指派被告王庆阳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单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8条第11项之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当天向被告王庆阳账户转账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已对双方合同约定圣地广场C区的地下室部分以及地上部分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施工。2016年期间,因涉讼工程的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位置相冲突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持续处于停工状态。
涉讼工程停工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于2016年2月2日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剩余6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故三被告以被告薛学华名义于2016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650000元及5个月的占用期间利息80000元。随后,三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两次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10000元(这两笔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将款项性质由支付工程价转变为退还的部分工程保证金),因尚欠34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故三被告再次以被告薛学华名义于2017年1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还剩340000元未退还。现定于本月23日前打入***账户,以到账金额为准。此据。”但截至本案起诉前,三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再退还分文工程保证金。
两原告组织工人按期进场施工至涉讼工程被迫停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价款663500元,扣除三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两原告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423500未付。
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足额退还工程保证金及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瑞喆公司是圣地广场的发包人,至今仍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1.威创公司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涉讼工程合同关系,涉讼工程是被告王庆阳发包给原告,与威创公司无关。威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对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王庆阳与原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薛学华辩称,1.薛学华并未与王庆阳共同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涉讼工程是王庆阳发包给原告,与薛学华无关。薛学华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保证金如原告诉称由发包人王庆阳收取,据本人所知,王庆阳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薛学华只是代王庆阳管理涉讼工程,薛学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薛学华的诉讼请求。2.同意威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威创公司和薛学华共同辩称,(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案件中,因为要处理瑞喆公司与租户的案件需要,基于公平原则,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整体进行鉴定,该鉴定范围包括威创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也包括涉讼原告承建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列的安装工程与本案工程有同一性。(2020)粤06民终101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告王庆阳在本案没有到庭答辩,在(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案件中辩称,瑞喆公司的老总找到王庆阳,王庆阳与包括薛学华在内的另外三人接下涉讼工程,2015年12月份因为王庆阳没有资金就退出涉讼工程,并将所有的资料给了薛学华,并让他们将保证金退还给***,王庆阳不清楚退款多少,也不清楚涉讼工程的建设情况。薛学华告知王庆阳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王庆阳在本案提交情况说明补充辩称,王庆阳、张国明、伍炳、薛学华共同承包投资罗村综合市场的总承包工程项目,王庆阳和张国明由于投资款没到位已于2015年12月退出该合作工程项目,所有资料和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其他股东。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和王庆阳、张国明无关。水电班组的工程款、保证金和王庆阳、张国明无关。张国明可以证明。原告和薛学华、威创公司的所有往来款均没有王庆阳批复。退还的保证金都由薛学华支付也可以证明该事实。
被告瑞喆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威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公开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系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发包人,被告威创公司系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承建单位;(2)因工程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位置相冲突等原因,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3)法院已判令发包方应当向被告威创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3.《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指派被告王庆阳与两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单价、保证金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4.存款明细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三被告指定的王庆阳银行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5.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1)截至2016年7月17日三被告尚欠6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2)三被告承诺尚欠650000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归还730000元(其中80000元为5个月期间的利息);(3)三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
6.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23日三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保证金340000元未退还,且至今未再向两原告退还过分文保证金。
7.罗村圣地广场(C区)项目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两原告已完成圣地广场C区的地下室部分工程价款496000元,地上部分工程款167500元,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63500元,扣除三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两原告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423500元未付。
8.(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书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9.图纸光盘1个,证明施工内容。
10.(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起诉状打印件2份、(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起诉状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威创公司诉状中确认其的承建范围内。
11.(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地铁口拆迁损失项目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王庆阳、薛学华共同挂靠于威创公司名下,向瑞喆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区商业楼相关工程项目。
被告威创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2019)粤06民终35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鉴定造价为114665.86元。
被告薛学华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林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林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林某受王庆阳委托于2017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委托的负责人何某退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退保证金240000元入原告***账户。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页,证明林某受王庆阳委托于2017年1月22日退保证金240000元入原告***账户。
被告威创公司和薛学华共同举证如下:
1.(2021)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情况,该判决也采信了鉴定报告。
2.(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佛山中院撤销了该案。
经审查,被告瑞喆公司和王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威创公司、薛学华对原告举证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举证2和举证8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5、6为原件,由薛学华出具并经其确认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举证5、6的真实性。原告举证7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名,无证据证明签名人员的身份且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举证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9的图纸,没有其他当事人确认,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10、11来源于(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案卷,本院按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威创公司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威创公司举证2系本院在审理(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案中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薛学华举证1,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其他当事人对薛学华举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威创公司和薛学华共同举证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持有其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威创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现将圣地广场地下室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圣地广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包含消防、平时通风专业工程,室外给排水消防综合管网,室外电气综合管网工程预算书内及图纸所有的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归档,独立结算,消防独立验收报建;按甲方与套用佛山市定额信息价下浮23%为结算依据,甲方与业主优惠点数及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由甲方自理;乙方应垫资预埋至封顶,封顶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如春节前未完成至封顶板,按业主拨款按工程量比例拨款给班组,如春节期间工作量不足300000元,甲方应在保证工人工资前提下双方协商按额度拨款并多借150000元给乙方作为春节之用,装修期间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90%,办理结算后支付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期间不计息;合同签订五天内,乙方需向甲方交保证金800000元,合同才算正式生效,封顶一星期内退还保证金,此保证金不得超过6个月,如甲方一个月内未退还保证金,按日千分之二计息,作为补偿乙方损失。被告王庆阳在涉讼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
2015年10月9日,***向王庆阳账户转账800000元。
2016年7月17日,薛学华以承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证明》,载明:罗村圣地广场二期项目水电消防班组的保证金6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9日退还本金,因其他事由无法如期归还,现定于2016年9月中旬连本带息合计730000元归还水电消防班组(其中80000元为五个月期间的利息),以后水电消防班组的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承建方同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同步进行。
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林某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40000元。诉讼中,薛学华提交由林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某代王庆阳向***、***支付两笔保证金,于2017年1月22日向***转账240000元,另于2017年7月21日在施工现场向***、***共同委托的水电消防项目负责人何某支付现金100000元保证金。原告陈述称,2017年1月22日林某转账的24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
2017年1月23日,薛学华出具《收据》,载明:罗村圣地广场C区水电消防班组于2015年10月9日打入的保证金800000元,还剩340000元未退还,现定于本月23日前打入***账户,以到账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威创公司诉瑞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旧一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威创公司主张瑞喆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区商业楼发包给威创公司,威创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地下室、地下室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威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等。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威创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已基本完成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工程、首层框架(砼梁板柱及楼梯)、二层部分砼柱的钢筋工程、预埋套管安装工程等项目内容;工程项目的结算方法“按广东省最新定额套用佛山信息价不上下浮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0986628.45元,其中有争议部分1117895.68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14665.86元,其中地上室安装部分为7301.9元,地下室安装部分为107363.96元。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威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旧一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圣地广场-C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威创公司。
2015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甲方)与瑞喆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罗村实验小学对面圣地广场-C区约2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前每月租金15万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因甲方已完成租赁土地的施工报建,双方同意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重新办理报建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承接甲方已签订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接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规划调整及重新报建后,乙方自筹资金修建建筑物,使用及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在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50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的补偿,并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租金;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
同年9月22日,旧一经济社(建设单位、甲方)、瑞喆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威创公司(承建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发包人将南海区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共23065.72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威创公司;
二、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不上、下浮;范围包括土石方、桩基、地下室、主体土建、室内外装修、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等;
六、合同价款约3700万元;
八、主体框架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建设,至桩基、地下室框架及二层梁板浇注完毕,发包人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80%,后续工程按月进度80%支付,逾期按2%支付利息,若春节未达到付款条件,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九、承包人进场后,向发包人支付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到2015年12月底退回100万元,三层梁板浇注完毕退回50万元,逾期按2%支付利息;
十一、发包人保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逾期按2%支付利息。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
28、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从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30天内仍未付款的,发包人应按月息1.5%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第31天至第60天,发包人应按月息2.5%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日起至第61天,发包人仍未付款的,工期顺延,双方以所欠款项及所有损失总和按33.1(2)执行;
33、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除双方另行协议外,发包人无条件将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按(租赁地皮价)建筑建安成本价评估价的80%抵付所欠工程款及损失,如无法评估,则按建筑物建安成本价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抵付给承包人,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除承包人同意除外,发包人不可以要求赎回,发包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2016年1月14日,瑞喆公司(甲方)与广东天盾人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乙方)签订《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专项审查合同》,载明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瑞喆公司,设计人防建筑面积为7248.38平方米。
2016年6月10日,瑞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圣地广场C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项目在2013年2月已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因受地铁3号线罗村站影响,需重新调整方案,导致建筑、结构、喷淋、报警、暖通、人防专业需根据新方案进行修改。
7月29日,威创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同日,瑞喆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威创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没有具备开工条件等因素造成工地窝工及进度拖延,增加成本,且施工位置与地铁建设冲突,故工程待新方案确认后方可再施工,甲方确认赔偿乙方以下经济损失:
1、变更后返工及已完成项目、每月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租金、工程其他租金及费用、替甲方先垫付部分费用、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在工程复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次支付给乙方(款项具体以清单为准);
2、工程一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二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三天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三层框架梁板砼浇捣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砌砖装修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其他尾款按施工合同条款支付,逾期支付,甲方用项目一层商铺以租售价8折抵偿给乙方作为工程款。
同日,双方签订《地铁口拆迁损失项目清单》,约定是因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工程与地铁三号线罗村站B出口有冲突,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已完成项目须拆除返工,损失包括翻工费、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班组工人生活补贴、保证金尾款及承包方前期代付的部分工程费用等共计5596641.39元,双方协商同意由瑞喆公司向威创公司赔偿500万元,分别在2016年8月13日、9月13日各支付250万元。
8月12日,威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
8月26日,瑞喆公司(建设方、甲方)与佛山市中图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审查方、乙方)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补充协议》,明确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项目地下室南面与佛山地铁3号线罗村站平面冲突,导致地下室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重审。
11月9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瑞喆公司盖章同意威创公司合计1250万元的付款请求。
1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公室罗村工作站(甲方)、瑞喆公司(乙方)、威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地铁施工造成停工,甲、乙双方暂确定补偿款为3147941.1元;2、丙方同意在同月26日前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3、丙方支付工人工资后,乙方同意在2017年2月28日前由甲方将补偿款支付给丙方,若逾期支付,则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给丙方;4、若涉案工程补偿款项不足3147941.1元,由乙方补足。
同年12月15日,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并以瑞喆价字【2016】1214001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款为1096663.41元。
2017年1月13日,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以瑞喆价字【2017】0113001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至2016年12月已完成工程(不含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为22600537.69元。
本院在该案判决确认威创公司和瑞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4日解除;威创公司和旧一经济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瑞喆公司和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1132.1元及利息予威创公司;旧一经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创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威创公司、金润公司、旧一经济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确认威创公司和瑞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4日解除;威创公司和旧一经济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瑞喆公司和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1132.1元及利息予威创公司;威创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威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粤06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2020)粤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该案。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粤06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和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该院在该案判决确认威创公司和瑞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4日解除;威创公司和旧一经济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瑞喆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1132.1元及利息予威创公司;威创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威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年2月12日,两原告提起(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案诉讼。该案诉讼中,原告与王庆阳均确认涉讼工程发包内容包括地上、下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
在(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薛学华、王庆阳和威创公司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合同文本由薛学华、王庆阳提供,在威创公司项目部签订,薛学华、王庆阳以威创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林退还150000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林某退还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现金退还210000元,尚欠340000元保证金未退。
威创公司陈述,王庆阳和威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威创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涉讼工程是王庆阳找瑞喆公司承接的。
薛学华陈述,威创公司委托薛学华管理工程。
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01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案的《工程造价资讯报告书》所列安装工程和涉讼工程不具有同一性为由,裁定撤销(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实施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两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抬头载明甲方为威创公司,但仅有被告王庆阳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无威创公司盖章和薛学华签名,无证据证明王庆阳系代威创公司签订合同,故王庆阳系《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薛学华、王庆阳和威创公司同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庆阳辩称其已退出工程的合作关系,但是王庆阳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合同相对方的变更,王庆阳和其他主体就工程合作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内部关系的变更不能对抗王庆阳和原告的合同关系,本院对王庆阳辩称不需承担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不予支持。
薛学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并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支付进度款,薛学华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王庆阳与两原告关于涉讼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对涉讼工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薛学华辩称其代威创公司管理涉讼工程,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时是以威创公司的名义作出,本院对其辩称不需承担责任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王庆阳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王庆阳、薛学华应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予原告。关于未返还的保证金的金额,就2017年1月22日通过林某转账的240000元是属于返还保证金还是支付进度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该款应为支付进度款,理由如下:第一,从付款时间看,该240000元的转账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薛学华于次日出具《收据》确认剩余未返还的保证金为340000元,并承诺于当日前转入原告账户。如薛学华主张2017年1月22日已通过转账返还240000元保证金及100000元现金返还保证金,则薛学华在次日并无出具收据确认剩余未返还保证金的必要。即使出具收据,也没有必要再次承诺剩余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第二,涉讼合同关于保证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均约定在工程封顶之后,故以封顶前支付作为确定款项性质的标准并无意义。但涉讼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还约定:“乙方应垫资预埋至封顶,封顶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如春节前未完成至封顶板,按业主拨款按工程量比例拨款给班组,如春节期间工作量不足300000元,甲方应在保证工人工资前提下双方协商按额度拨款并多借150000元给乙方作为春节之用,装修期间按月进度80%支付。”根据(2021)粤06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威创公司向瑞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瑞喆公司同意了威创公司合计1250万元的付款请求并实际支付了502万元。2017年1月13日,威创公司与瑞喆公司以瑞喆价字【2017】0113001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至2016年12月已完成工程(不含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为22600537.69元。据此,瑞喆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已和威创公司就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且已向威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8日是春节,原告在已实施完成部分工程,威创公司已收到瑞喆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该情况下于2017年1月22日即春节前收到24万元工程款完全符合涉讼合同约定的条件。薛学华主张另通过林某现金支付100000元予原告委托的负责人,但除林某单方出具的证明外,并无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保证金的返还以在工地现场支付给施工方的工人的形式返还有违一般生活经验,本院对薛学华辩称已退还全部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庆阳、薛学华仍需退还保证金340000元予两原告。薛学华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退全部保证金,现逾期返还,本院综合原告客观存在利息损失,酌定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应支付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两原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程的工程款,两原告与被告王庆阳、薛学华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在(2017)粤0605民初17875号审理威创公司诉瑞喆公司、旧一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包括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采用按广东省最新定额套用佛山信息价不上下浮计算的结算方法,反映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14665.86元。该案最后的生效裁判(2021)粤06民再1号民事判决采纳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也认定瑞喆公司应继续支付因地铁工程冲突的补偿款。
另外,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0日,瑞喆公司和与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圣地广场C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因受地铁3号线罗村站影响,需重新调整施工图方案包括建筑、结构、喷淋、报警、暖通、人防专业等。2016年8月26日,瑞喆公司与佛山市中图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补充协议》,明确圣地广场-C区商业楼项目地下室南面与佛山地铁3号线罗村站平面冲突,导致地下室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重审。上述事实证明因地铁和圣地广场冲突受影响的工程主要是地下室及部分安装、人防工程。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安装工程,不是原告已实施的全部工程。原告已实施的工程,应包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安装工程及因地铁工程冲突而拆改的安装工程。但由于拆改部分的工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收到的工程款少于已实施工程造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也没有主张或举证证明已超付工程款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不予处理。
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庆阳,威创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对保证金返还作出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承诺,两原告请求被告威创公司对本案保证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庆阳和薛学华欠付的为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请求瑞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予支持。
被告瑞喆公司和王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阳、薛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34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1元【两原告在本案已预交4935.5元,在(2020)粤0605民初3529号案已预交4935.5元】,由原告***、***负担2916.37元,由被告王庆阳、薛学华负担6954.6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菲
人民陪审员  罗鹏英
人民陪审员  李爱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