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056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奉恩村“园尾”之一(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L61937553H。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平路20号***都市广场A栋7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832778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以下简称宏之峰预制场)与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之峰预制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之峰预制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之峰预制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66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宏之峰预制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水区大塘工业园区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二期)厂房C、D、E栋工程项目供应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被告按月付清货款。2021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共拖欠水泥款164566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了依法支付货款外,尚应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使用人均是***和***,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尽管《购水泥管对数明细结算单》中盖上了威创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但并非威创公司的公章,威创公司也没有授权***、***使用专用章;2.《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没有约定材料对应的单价,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单价过高;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单,无法确定提供的材料的类别、数量。 第三人***、***表示:1.两第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名下的工程;2.两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材料未告知被告,购买材料的情况被告不知情;3.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若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两第三人同意按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宏之峰预制场提供的证据有:1.《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56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没有盖印被告的公章且该协议中的实际签订人是***、***,两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实际上该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与***,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协议鉴于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该协议的形成,因此该协议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与***之间制作并签订,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中的项目章并非被告的专用章,该印章中也写明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因此该**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确认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交该结算单当中的项目对应的送货单,且购销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项目的单价,因此是否产生如此多的项目数量及单价是否超过市场的合理价格被告均是不予认可的。 被告威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合同均是由***签名,被告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协议都是不知情的。2.印章备案记录、印章缴销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本案结算单中的项目章,被告不存在授权给***和***使用该项目章的情况。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和***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和***没有权限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和***的签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得及于被告。 被告威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判令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也不主张要求该二人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质证、认证后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二期)厂房C、D、E栋工程项目供应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等建筑材料,需方指定的材料验收人为***,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协议中首部载明的甲方(需方)为被告威创公司***,代表人为***、***,协议尾部签名**处由***、***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威创公司的公章。 2021年11月15日,买卖双方通过签署《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园项目(二期)购水泥管对数明细结算单》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双方多次买卖的具体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每次货款的金额,并确认买方未支付的总价款为164566元。结算单尾部“制单”栏留有“***”字样的签名,“资料员”栏留有“***”字样的签名。签名**处甲方(买方)栏为“***”、“***”的签名,并加盖了威创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下部印有一行小字“仅限文件、资料专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 被告威创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约定:***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厂房C、D、E项目。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员工参保情况表中包含了名为***、***的员工。 被告威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结算单上威创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属他人伪造,其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前不知道该项目章的存在,尚未因该伪章的存在而报警。庭后被告威创公司补充意见称,即使认定该项目章是被告的印章,但因该印章上有“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不能作为确认经济往来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案涉买卖的实际买受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从事本案交易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第一,从《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购销协议虽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协议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供货的地点是以被告的名义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工地,供货的内容是与该施工项目相关的货物,约定的货物验收人员***为被告的员工,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相关,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签订上述购销协议。第二,从《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园项目(二期)购水泥管对数明细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是对前述购销协议所供相关货物的价款结算,且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专用章,签名人员除了***、***以外,还包含被告的员工***,如无充分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该结算行为属被告所作出的行为。被告主张项目部专用章属于伪造,但被告对此并无报警,也无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印章上刻有“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而否认其产生对账的效力,但该印章的存在可以说明***、***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活动,就账目而言,实际交易人予以确认即可发生对账效力。第三,从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允许***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厂房C、D、E项目,说明***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与上述项目施工的相关活动实际上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因而,被告应承担其该授权行为所产生的风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威创公司支付本案货款1645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预制混凝土管、道路牙石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买方应在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由于买卖双方在本案中并无举证证明工程具体的完成时间,故本院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22年2月11日前为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买卖的实际买受人是第三人***、***,被告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后,可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对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支付货款164566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