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地产综合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70864453B。
法定代表人: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池园镇芝南路1号农业服务中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43089L。
法定代表人: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宾、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榕公司补签涉案《施工合同》等材料系仅配合李贵明结算之需,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荣和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荣和公司答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新榕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荣和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876466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14378.8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宁德市区“新榕·金水湾售楼部”装修工程项目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宁德市区“新榕·金水湾售楼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花苑3号楼第3号至第7号店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宁德市区“新榕·金水湾售楼部”装修工程、软装工程、沙盘底座、门店装修、水电安装等,建筑面积为220.25平方米,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为8764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按照工程需要履行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开工,于2013年11月14日,经施工单位、涉及单位、建设单位验收通过。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所承包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即2015年11月15日前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466元,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64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9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9个月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6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榕公司主张其与荣和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2016年4月应李贵明的要求而补签的,并认为荣和公司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上,没有新榕公司盖章,且荣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新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对此未予举证。因荣和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另结合新榕公司认可荣和公司所举证的《资金申请审批表》、《建筑装饰交工验收报告》、《盖章会签单》等证据中财务负责人、常务副总、总经理等系其公司管理人员等事实,应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此履行。荣和公司依约完成所承包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新榕公司使用,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建筑装饰交工验收报告》、《盖章会签单》可证实交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则新榕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前,诉讼时效亦应由此时开始计算。荣和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新榕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新榕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876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武
审判员  彭祖斌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季凡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