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振华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池园镇芝南路*号农业服务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林榜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振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创利路31号A幢之二B区。
法定代表人:蒙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陶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号*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振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锋、畅陶杰,海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措施费、间接费等费用及利润从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改判国基公司在欠付荣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振华公司提出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由振华公司、国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振华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43元/m2来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将措施费、间接费等费用及利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荣和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荣和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支付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确认案涉外墙质感涂料工程验收合格,振华公司可以参照《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来确定荣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除此之外《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由于振华公司对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其对《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法院不应支持。4.国基公司与荣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国基公司应当对荣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振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法院对荣和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判决正确。本案中,工程结算综合单价43元/㎡是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工程量59034.77㎡也是双方共同进行结算一致确认的。振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是包括荣和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荣和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判决也正确。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至振华公司一审起诉时,荣和公司对振华公司均已构成事实上的逾期支付。振华公司仅要求荣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实有据,于法不悖。3.荣和公司上诉无理,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不诚信和谋求不法利益的行为。4.振华公司有无资质对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关于荣和公司加盖公章的问题。一审中未见荣和公司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对一审中的合同履行,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荣和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印章问题,是为了拖延诉讼。
国基公司辩称,1.振华公司是一审原告,其诉求第二项要求海晨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即振华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海晨置业公司。荣和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发包人为海晨置业公司而非国基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振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未提起上诉,荣和公司无权要求国基公司向其债权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3.国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清楚,事实上,荣和公司在启动本案二审程序后,就本案所涉工程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以国基公司、海晨置业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4.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荣和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荣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国基公司保留追究荣和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权。5.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价为58元/㎡,荣和公司转手以43元/㎡的标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振华公司,在荣和公司认为其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认为振华公司无权主张措施费等间接费用以及利润,荣和公司在未进行任何投入和参与施工的情况下,转包牟利的行为同样不为法律所保护,无权基于该合同获得利益。
海晨置业公司辩称,荣和公司的上诉内容与海晨置业公司无关。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和公司、国基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249201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海晨置业公司在欠付荣和公司、国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振华公司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荣和公司作为发包方、振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荣和公司将洛阳升龙天玺3号楼、8号楼的涂料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期限和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8日,质感涂料单价43元/平方米,真石漆单价46元/平方米,暂定质感涂料的工程量为59000平方米,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实际面积×(基本单价+考评浮动单价)=结算劳务报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建设方物业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9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办理竣工结算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及没有任何投诉前提下支付,不计利息等。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荣和公司已向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988元。2017年4月25日,国基公司通过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海晨置业公司按竣工结算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振华公司与荣和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3号楼、8号楼外墙质感涂料工程量为59034.77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538495.11元,荣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76988元,还余661507.11元工程款未付。质量保修金为76154.85元(2538495.11元×3%)。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振华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振华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荣和公司应当支付剩余661507.11元的工程款,荣和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荣和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3%(即76154.85元)的质量维修金不能支付,因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但荣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振华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已超过一年,故质量保修金应当予以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维修金不计利息,综上,荣和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振华公司支付以585352.26元(661507.11元-76154.85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振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振华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海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荣和公司是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法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661507.11元;二、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振华公司以585352.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支付止的利息;三、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8元,保全费5000元,振华公司负担7745元,荣和公司负担137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晨置业公司把案涉楼盘发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把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荣和公司,荣和公司又把案涉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振华公司,由振华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荣和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2015年11月6日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中所加盖荣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其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各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案涉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而振华公司至今未取得,故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将措施费、间接费等费用及利润从荣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质感涂料工程单价为43元/㎡,真石漆工程单价4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自行进行决算,共同确认工程量为59034.77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538495.11元。该决算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结果,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决算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判决荣和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荣和公司主张将措施费、间接费等费用及利润从荣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荣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海晨置业公司,海晨置业公司与国基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国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振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荣和公司主张国基公司应对其欠付振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振华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文所述,荣和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荣和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振华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关于荣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荣和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问题。荣和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公章鉴定,欲将鉴定结果作为其主张的其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证据。现本院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不再另行组织鉴定。
综上所述,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