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9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地产综合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邓代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池园镇芝南路1号农业服务中心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榕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但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荣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隶属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新榕公司以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 翔
审 判 员  林 玮
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