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76号 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满硐乡驻地(乡政府南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894985064。 法定代表人:曹**,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乡县***碱场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金乡县***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场村委会)、第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碱场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人工资25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地点为:***碱场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髙运猛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将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后,经碱场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和***与原告负责人***三方协商,于2021年4月8日签订由被告支付货款及工人工资250000元的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敬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金乡县***碱场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述称,***垫资为村里建了钢结构大棚,工期一个月,当时干了两个半月没干完,现在钢结构大棚已建好,镇上现在也正在解决下一步钢结构大棚如何处理的问题。当时建设该项目的时候,***是村里的副主任,包村书记将20万元支付给***,剩余的钱一直没给***。棚子的面积也没具体量,也没有精确核算,大约估算了一下,当时经协商,碱场村委会欠***的钱不再给***了,直接给原告。不清楚碱场村委会欠***具体多少人工工资,四家商量后,一共打了个条是25万元,打条后去镇上加盖了碱场村委会的公章。真实的欠款数额与协议不一致,真实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货清单计算。 ***述称,同意***的陈述。***当时是村里的村主任,因有其他事务,当时没参与***盖大棚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碱场村委会将其村南钢结构大棚工程发包给***施工。2020年9月3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金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泥地面;工程地点为***碱场村;供货范围为C25型号混凝土(单价375元);付款方式为工期一个月,工程完工七日内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商混款,如一个月内工程未完工,在15日之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8月29日向金石公司共购买C25型号混凝土38立方米,于2020年9月4日购买C25型号混凝土8立方米。后因混凝土价格上调,***于2020年10月19日按单价385元向金石公司购买C25型号混凝土375立方米。 因***未及时向金石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21年4月8日,金石公司与碱场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碱场村南钢结构工程款所用混凝土款与工人工资约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工人工资25000元整此款项由碱场村委支付。三方无异议,同意签字。”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金石公司员工***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中加盖碱场村委会公章。后因该笔欠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时任碱场村委会主任,***时任碱场村委会副主任。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尚欠金石公司商混款161625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金石公司与碱场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本质系***将其对金石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碱场村委会,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金石公司与碱场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金石公司与碱场村委会、***三方在协议中对欠款总额并未进行精确核算,金石公司要求碱场村委会支付货款及工人工资2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共欠金石公司商混款161625元,根据协议约定,该款应由碱场村委会向金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1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协议中载明的工人工资25000元如何支付,该协议中并未有工人方签字,且碱场村委会、***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在无法查明该25000元工人工资具体权利人的情况下,对该25000元工人工资,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款161625元及以161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金乡县***碱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