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038号
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满硐镇政府南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894985064。
法定代表人: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77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其中C20型号购买了84立方,C30型号购买了54立方。2021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78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在签字后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砼运输单12张,证明自2020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C20商混84立方,C30商混54立方,原告均已按约定进行发货。2、山东金石应收账款确认书两张,证明被告尚欠4778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水泥制品销售商。2020年5月,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C20型号购买了84立方,单价360元/立方;C30型号购买了54立方,单价380元/立方,合计货款金额为50780元。2021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78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砼,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货物未能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78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10日。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780元及利息(以47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