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810号
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8825366。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封州广场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575830055XG。
法定代表人:袁汝章,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筑公司”)与被告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祥、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姚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942811.6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490249.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广东省封开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垦复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签约项目分别是:封开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长岗镇、罗董镇欧村、渔涝镇和莲都镇拆旧区垦复项目),四个项目工程合同均约定被告同意将经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保函﹝2009﹞1729号”和“粤国土资规划函﹝2010﹞450号”文件批准的封开县2个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垦复地块提供给原告整理垦复,项目整理垦复时间为300天,采取分期建设的方式,由原告按项目规划设计要求整理垦复为新增耕地或农用地,整理垦复面积以省厅验收确认面积为准。另约定,工程进场后被告按项目向财政部门申报30%资金,工程过半后再拨付20%,有30%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20%待省、市验收后结算。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四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工程造价也均已终审结算完毕并经有关单位核准,原被告双方对长岗镇、罗董镇欧村、渔涝镇和莲都镇拆旧区垦复项目工程的核定造价分别确认为人民币424075.96元、630745.74元、541202.60元和666787.33元,合计2262811.63元,减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付的1320000元(2011年1月13日预支300000元、2011年1月28日预支300000元、2011年7月13日预支220000元、2012年1月18日预支500000元),被告尚欠942811.63元。现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却一直以工程项目未经省、市验收为由,对拖欠的942811.63元工程款及利息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一、项目工程整理垦复面积至今无法确认。根据涉案四份《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按项目规划设计要求整理垦复为新增耕地或农用地,整理垦复面积以省厅验收确认为准。但实际上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保函﹝2009﹞1729号”和“粤国土资规划函﹝2010﹞450号”文件批准的封开县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经省国土资源厅抽查,由于封开县江口镇、长岗镇2个项目区拆旧区无明显进展,但新区已动工建设,该2个项目区已于2011年5月10日被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具体撤销文件为“粤国土资规划函﹝2011﹞1354号”,故此合同关于“整理垦复面积以省厅验收确认为准”的约定无法实现,至今项目工程整理垦复面积无法确认。二、项目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根据《工程合同》第八条验收要求约定,项目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此方面的有关规定。如果甲方(答辩人)和市、省国土部门对工程质量认为不合格、不合理的,由乙方(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为止。但实际上项目工程被撤销后,至今尚未验收。三、工程没有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场后甲方按项目向财政部门申报30%资金,工程过半后再付20%,有30%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20%待省、市验收后结算。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为准。事实上项目被省国土厅撤销后,双方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去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只是以项目工程借款的形式,向答辩人预支工程款。由于本条款约定了工程需待省、市验收后结算,因工程至今未验收而无法进行结算,没有结算当然就没有付款依据,故结算后再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审定书无效。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项目工程需待省、市验收后才结算,故未经验收的结算书无效;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审定书在2013年出具,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即使当时有效,如今也已过了有效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9年11月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规保函﹝2009﹞1729号文件《关于我省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批复》同意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江口镇项目区、长岗镇项目区、莲都镇项目区3个项目区专项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其中拆旧区8个,建新区6个,按该批复的指标归还计划分3年,第一年应归还周转指标时间为2010年11月,最后归还全部周转指标2012年11月30日前。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保函﹝2009﹞1729号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4月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规划函﹝2010﹞450号文件《关于我省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批复》同意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长岗镇项目区9.2公顷专项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其中拆旧区3个,建新区1个。该批复明确自批复之日起,项目完成时间为3年。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划函﹝2010﹞450号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3份)、于2011年6月3日签订1份《工程合同》。4份《工程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提供长岗镇、罗董镇欧村(上述文件署其名为“罗董镇欧村村”)、渔涝镇、莲都镇4个拆旧区给原告整理垦复,工程造价分别为395461元、598013元、512845元、665386元,四共2171705元。主要内容为(4份合同除项目地点不一样外,其余均一样。):第一条【工程项目内容和要求】“。项目整理垦复时间为300天,采取分期建设的方式,由乙方按项目规划设计要求整理垦复为新增耕地或农用地,整理垦复面积以省厅验收确认为准。”、第八条【验收要求】“项目工程检核必须符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此方面的有关规定。如果甲方和市、省国土部门对工程质量认为不合格、不合理的,由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为止。”、第九条【付款方式】“工程进场后甲方按项目向财政部门申报30%资金,工程过半后再拨付20%,有30%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20%待省、市验收后结算。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4份)予以证实,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1月18日就上述垦复工程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500000元,四共1320000元,并分别于收到借款之次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工程借款(渔涝、长岗、罗董拆旧区垦复项目)”、“今收到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工程借款(渔涝、长岗、罗董拆旧区垦复项目)”、“今收到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莲都镇拆旧区垦复项目借款”、“今收到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莲都、渔涝、罗董、长岗拆旧区垦复工程借款”,收据均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5月1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规划函﹝2011﹞1354号文件《关于肇庆市封开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2010年抽查意见》决定以封开县江口镇、长岗镇拆旧区无明显进展,未能完成2010年应归还挂钩周转指标为由撤销前述两个项目区,并勒令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莲都镇项目区4亩到期周转指标。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规划函﹝2011﹞1354号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8月19日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4份)(以下简称“《结算审定书》”),对长岗镇、罗董镇、渔涝镇、莲都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旧区土地垦复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定审定价分别为:424075.96元、630745.74元、541202.60元、666787.33元,四共2262811.63元。《结算审定书》(4份)上有原告、被告、封开县财政局、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加盖公章,并加盖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彭伟姬粤060H00252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苏彩庭粤060H00074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字样的印章2个。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书》(4份)、《封开县长岗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旧区土地垦复项目工程评审报告》、《封开县罗董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旧区土地垦复项目工程评审报告》、《封开县渔涝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旧区土地垦复项目工程评审报告》、《封开县莲都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旧区土地垦复项目工程评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以其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且结算审定书已出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4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以江口镇、长岗镇项目区于2011年5月10日被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为由主张项目工程面积无法确认也就无法验收,并因此导致工程没有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是,第一、首先,江口镇、长岗镇项目区被撤销的理由是2个项目区的拆旧区无明显进展,没有达到2010年应归还周转指标。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签订江口镇、长岗镇项目区的《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而该2个项目区2010年应归还周转指标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即2010年11月。据此,该2个项目区被撤销的理由应归咎于被告。再者,该2个项目区于2009年11月4日自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之日起成立,且批复附件中明确了项目完成时间及每个年度完成指标计划,从《工程合同》中关于该事宜没有任何约定条款及整个审判活动中原、被告完全没有提及该事宜的情况来看,本院推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该2个项目区工程规定的归还指标计划及2010年应归还周转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江口镇、长岗镇项目区于2011年5月10日被撤销后,被告并没有将该撤销事宜通知原告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撤销事宜通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从而导致原告一直对已撤销的2个项目区中由原告负责垦复的工程持续进行整理垦复至工程完毕。但由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撤销行为,导致该2个项目区不存在验收的可能,付款条件永远不可能成就。但由于涉案工程能够由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及《结算审定书》,并由原告、被告、封开县财政局在该《结算审定书》上盖章确认,本院推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县级相关部门的验收或者认可。第三、《结算审定书》已经失效,不代表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失效。《结算审定书》的出具只能说明在2个项目区被撤销导致其中合同约定的拆旧区的整理垦复工程不存在验收可能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结算审定书》载明的有效期不等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也就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是于法无据的,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的行为属于事实履行,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早已就涉案4个拆旧区的垦复工程进行审定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现仍未履行,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涉案4个工程总工程款为2262811.63元,扣减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13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2811.63元。现原告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验收前应支付的工程款80%中尚未支付部分即490249.3元(2262811.63元×80%-1320000元),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也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据此应认定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编制评审报告(为该单位出具《结算审定书》的依据)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即被告应以49024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2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9024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8.11元,由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8.43元,由被告封开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63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炎生
人民陪审员  杨伟仙
人民陪审员  侯浩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