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107号
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8825366。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台洞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225ME19085724。
法定代表人:孔德忠,系该单位主任。
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筑公司”)与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台洞村委会办公楼及商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与被告在台洞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84239.64元。台洞村委会办公楼及商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881592元。被告支付了7915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经过原告几年的追讨,被告因各种原因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台洞村委会辩称:承认拖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但是合同没有约定要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也没有按时完工。工程款已经划拨到县财政局,但是财政审核后认为已划拨的款项用途不适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因此一直没有划拨给我村委会,所以我没钱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784239.6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50天。该工程因增加了工程量且资金没按时到位问题没有按时完工。该工程已经由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该工程价格为881592元,亦即本案工程总价款为881592元。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委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已完工程计算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光耀建筑公司与被告台洞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一、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二、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之前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利息及其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提出自2016年7月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属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炎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