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25民初717号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宏,男,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宽,男,该社员工。
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
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
被告:李新祥,男,××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李灼荣,男,××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孔月妹,女,××953年××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李新樟,男,××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龙霞飞,女,××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祥(本案被告)。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李灼荣、孔月妹、李新樟、李新祥、龙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宏、伍永宽,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灼荣、孔月妹、李新樟、李新祥、龙霞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7年8月2××日止是52669××.2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52669××.24元。
2、判令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权属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质押的机械设备以及电费应收账款,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封××××村大祐冲(新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4××8号、位于封××××村大柚冲白沙电站(机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4号、位于封××××村大柚冲白沙电站(仓库),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2号、位于封××××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3号、位于封××××村大祐冲(餐厅、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6号、位于封××××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5号、位于封××××村大祐冲(聚龙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7号、肇庆市封开县莲都镇白沙河下游三家三电站(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6××48号、位于莲都镇东安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8第04××4号、位于莲都镇东安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3第0373号/××20900××53】,质押机械设备及电费应收账款见清单,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灼荣、被告孔月妹、被告李新樟、被告李新祥、被告龙霞飞对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6年5月23日,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700万元,最后批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6年7月30日至20××7年6月29日。上述借款用权属于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机械设备及电费应收账款作抵押、质押担保。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封××××村大祐冲(新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4××8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机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4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仓库),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2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3号、位于封××××村大祐冲(餐厅、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6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5号、位于封××××村大祐冲(聚龙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7号、肇庆市封开县莲都镇白沙河下游三家三电站(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6××48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8第04××4号、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3第0373号/××20900××53】,以上抵押物已经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李灼荣、李新祥、李新樟、孔月妹、龙霞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还款,截至20××7年8月2××日,已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52669××.24元,合计××552669××.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6年5月23日,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申请借款××700万元,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审查后同意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6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6)流借字第××4565000××,约定借款额为××500万,借款期限为××年,即从20××6年6月30日起至20××7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73%,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和复利(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权属为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机械设备及电费应收账款作抵押、质押担保,其抵押物、质押物分别为:房地产证号为:××、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新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4××8号。2、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机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4号。3、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仓库),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2号。4、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3号。5、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餐厅、宿舍),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6号。6、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柚冲白沙电站(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9675号。7、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聚龙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29297号。8、肇庆市封开县莲都镇白沙河下游三家三电站(宿舍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6××48号。9、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8第04××4号。××0、位于肇庆市××开县××村大祐冲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03第0373号/××20900××53】。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把××500万元通过转账把款汇入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200000045××67××5的账户。20××6年7月7日,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虽为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督分局”开业的批复后,封开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为原告主体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担保责任,其主体是合格的。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52669××.24元(利息计至20××7年8月2××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土地、机械设备及电费应收账款为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灼荣、被告孔月妹、被告李新樟、被告李新祥、被告龙霞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李灼荣等6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归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利息52669××.24元(利息计至20××7年8月2××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内容的,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处置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土地、机械设备及质押的电费应收账款(抵押物、质押物详细见后附件),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灼荣、被告孔月妹、被告李新樟、被告李新祥、被告龙霞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0.××4元,由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武衡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汉荣
附件:抵押物、质押物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