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24号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6824883996。
法定代表人:冯国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雄,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该联社员工。
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27057972M。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
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8825366。
法定代表人:李新祥。
被告:李新祥,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李新樟,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龙霞飞,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李锐雄,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祥、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祥及被告李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樟、龙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止是944855.4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924855.49元。2、判令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封××莲都镇用权【位于封开县莲都镇封怀公路边(S266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3)第0209号】,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封××××莲都街位于封开县莲都镇莲都街,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新祥、被告李新樟、被告龙霞飞对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09月28日向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7)流借字第14540005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45400081号】,约定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提封××莲都镇用权【位于封开县莲都镇封怀公路边(S266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3)第0209号】,为该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7)流借字第145400058号】项下的债务,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8)高抵字第14540188101001号】,约定被告封××××莲都街位于封开县莲都镇莲都街,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为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7)流借字第145400058号】项下的债务,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自愿为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代其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该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
2017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要素与借款合同一致。
借款到期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80000元,利息944855.49元,本息合计10924855.4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原告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需垫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也应由各被告承担。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以本公司位于封××莲都镇封怀公路边(S266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也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我公司对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李新祥辩称:我为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我对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李新樟、龙霞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封××莲都镇封怀公路边(S266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3)第0209号】为该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7)流借字第14540005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
2017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自愿为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代其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该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7年11月20起就开始拖欠利息。
借款于2018年8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增加了被告***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封××××莲都街,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8)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80000元,利息944855.49元,本息合计10924855.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原告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产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被告***以其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祥、李新樟、龙霞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万元。因此,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樟、龙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44855.4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封开县莲都镇封怀公路边(S266线)的证号为【封府国用(2013)第02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提供的位于封开县莲都镇莲都街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8)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的房地产,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封开县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新祥、被告李新樟、被告龙霞飞对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49.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649.13元,由被告封开县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湛慈
人民陪审员  陈志行
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秀平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