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婷,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81365266Y。

法定代表人:边永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丰,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988489085。

法定代表人:宋显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成,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彭杰婷,被告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丰、被告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永泰公司和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用于***项目部。2016年11月3日经结算尚欠混凝土款1000000.00元一直未付。后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这些材料不是我公司使用的,而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的。我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二、在2020年7月份,建设工程发包方和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显军已经承诺所有的涉及***的材料款以及拖欠的工人工资都由和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鉴于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该材料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是1000000.00元,但是我们与和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的时候,和顺公司已经扣除我们300000.00元工程款并将此款支付给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了,实际欠付原告商砼款金额应该为700000.00元。二、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过我们,我们也不知情,我们与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应该做最终结算确定我方尚欠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的具体数额。对于尚欠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同意向原告**支付。

被告和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方未向我公司送达任何债权转让手续,其债权转让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方**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承担给付责任。第三、我公司将欠付永泰公司和***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及***。虽然我公司曾经做出过承诺,承诺***承建的和顺嘉园小区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与此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与永泰公司无关,但该承诺是建立在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在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我公司肯定要承担这个给付责任。但是现在经过对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们的承诺已经自然失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和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欲承包被告和顺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工程,但自己又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然后通过和顺公司与被告永泰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永泰公司同意被告***挂靠在自己公司的名下对外进行施工,永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数额的管理费。2016年3月18日被告永泰公司与和顺公司签订了丰宁和顺嘉园建设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以永泰公司的名义承建和顺家园B区7、8号楼工程,但被告永泰公司与***之间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4月19日,被告永泰公司及被告***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共同与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施工使用,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签认的发货单(发货小票)数量,双方经手人签认的结算单即为双方货款对账依据,双方定期办理对账结算手续。2016年11月,经双方结算,永泰公司与***尚欠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李文贵、徐广春、**起诉孙宝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丰宁宏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1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作出了(2016)冀08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五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8日,李文贵、徐广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行使(2016)冀08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在调解书债权数额范围内以**名义从事的各种法律行为李文贵、徐广春全部认可。2017年4月1日,丰宁宏江集团公司将其名下包含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七家公司所拥有的到期和未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李文贵、徐广春、**,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1月8日,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公司你好,你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我司依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应混凝土义务,但是你司至今尚欠商砼款本金100余万元未付。因我司欠**到期债务无力偿还,我司已经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一同转让给**同志。现正式通知你司直接向**偿还欠商砼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即可。债权受让人**…身份证号:1302281963××××××××。特此通知。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盖章)2020年11月8日”通知书下方有手写签字:“原件已取走边永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永泰公司申请追加了和顺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2020年7月19日,和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显军曾为永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谭宗伟和***承建的和顺嘉园小区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与此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与永泰公司无关,由和顺公司处理,永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李洪艳向和顺公司借支工程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李洪艳(签字按印)(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均同意在和顺公司将借条原件退还给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之后,可以将此笔300000.00元借款折抵永泰公司***项目部欠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至此,永泰公司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尚欠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为70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问题:案外人孙宝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丰宁宏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共同拖欠李文贵、徐广春及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该事实已于2016年11月11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8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李文贵、徐广春与原告**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一人行使该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原告**为此所从事的各种法律行为李文贵、徐广春全部认可。2017年4月1日,丰宁宏江集团公司将包括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在内的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文贵、徐广春及原告**,并由原告**与丰宁宏江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书面向被告永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应向原告**支付。二、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和顺公司、永泰公司及***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和顺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丰宁和顺嘉园小区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承建,并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永泰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因此,在三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承包和挂靠法律关系。随后,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共同与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实际相应履行了该合同,因此,为履行该合同所欠的债务应由合同当事人被告永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和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虽然为被告永泰公司做出了承诺,承诺谭宗伟和***承建的和顺嘉园小区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与此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与永泰公司无关,永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承诺的本意也只是在和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也只是在被告永泰公司与和顺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约束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同意将2017年1月20日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员工李洪艳在和顺公司借款300000.00元从被告永泰公司及***的欠款中扣除,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此笔欠款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和顺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现金700000.00元整,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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