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567号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天堂寨路南侧(宇虹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069926X5。

法定代表人:姚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训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33,08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在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书案号(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10号,裁决结果: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081元。原告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法原告承建六安市西海花园8#-13#楼、地库及配电房工程,并将工程木工(模板)承包给案外人孙绪才,孙绪才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经孙绪才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此,仲裁期间原告特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请求将孙绪才追加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但仲裁庭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程序违法,也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赔偿。案涉工地木工工程系由孙绪才承包,孙绪才雇佣被告进场从事木工工作,而原告已向孙绪才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用,因此被告工伤待遇中社保基金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孙绪才承担。三、被告诉请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仲裁庭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按照2019年安徽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月计算,但被告系2019年7月发生的工伤事故,2020年申请的劳动仲裁,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间点应当为因工致残之日。那么如果按照仲裁庭的观点,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显失公平、公正,因为同一起工伤,根据工伤职工主张年份不同而产生计算标准不同,因而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被告工伤发生时(2019年7月)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安徽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5,661元/月计算。另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案涉工地日工资为15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为150元×21.75天×6个月=19,575元,而非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裕劳人仲33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部分标准计算错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其在原告所在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该事实已在工伤认定书中确认,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原告,因此被告除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二、根据相关条例24条,该条规定指劳动者合同期满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该地区上一年度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9月,因此仲裁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三、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工资每天300元左右,虽然仲裁委没有认定300元每天,但根据相关规定44条第四项,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布上一年度工资计算,2018为5,661元,因此仲裁委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661元计算符合规定。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案涉工地所受伤害是工伤,2、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在案涉工地所受工伤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

证据四、《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1、正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木工(木板)承包给孙绪才的事实;2、正鸿公司已支付孙绪才劳务费用的事实;3、***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应当由孙绪才承担。

证据五、(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出裁决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原告;证据四、《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西海花园8#-13#楼、地库及配电房工程从事木工,2019年7月14日,被告***在基础钢管上拆模不慎跌至地面,后背撞击在钢管上,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出院后,经裕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动能障碍为八级。

另查:2018年度和2019年度安徽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和6,433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月工资标准的15个月计算,即6,433元*15个月=96,495元。被告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6个月即5,661元*6个月=33,96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5,661元/21.75天*80%*11天=2,290.4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85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0.4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851.43元;

二、驳回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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