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皖1504执字第1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04执字第165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农商银行平桥支行13万元存款的冻结(账号XXXXX);
2、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农商银行平桥支行的存款13万元(账号XXXXX)至叶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述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