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1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开发区, 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南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开发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珊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