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1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开发区,
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南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开发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珊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