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0306号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2201527。
法定代表人:蔡晓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88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3588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中利息截止日变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北京山海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235887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要求被告10日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合同两份、送货单、分期付款申请单、授权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5月25日北京山海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永成”)分别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海永成向被告提供电缆,两份合同标的额共计2365887元。合同签订后,山海永成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山海永成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之间为2013年7月。至此,被告共向山海永成支付2130000元,尚欠235887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6日山海永成再次向被告催要尚欠款项。
山海永成同原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截止2016年9月21日山海永成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21日,山海永成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235887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义务。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原告针对本案曾对被告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山海永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欠款项数额235887元无异议,该款项已届履行期限,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虽通知人为原告,但已达到了通知债务人的效果,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16日山海永成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重新起诉两年诉讼时效。2016年11月1日原告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所欠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按照此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5887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以2358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