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

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8民初791号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4号。
法定代表人:蔡晓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1-2-(2)-2096。
法定代表人:曹玉生。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交易线缆的规格、单价、交货方式、验收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付款,累计欠原告货款高达450000元。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票面数额为4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一栏授权原告填写。后原告将支票转给了杨志英并将收款人填写为杨志英。但杨志英到其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办理提示付款时却被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支付票据款项。杨志英将该支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找被告交涉其开空头支票之事,被告承认过错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但此后仅仅给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余款400000元一再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针对被告的不诚信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维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四种型号电缆产品等。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4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50000元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杨志英相关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400000元等事实,向本院提供的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50000元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杨志英相关情况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逾期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北京金元新代空调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