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

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7361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4号。

法定代表人蔡晓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山鹰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胜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胜山鹰公司诉称:200810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北京第一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35 684元未付,北京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5 6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1028日,兴胜山鹰公司与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第一分公司向兴胜山鹰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8.5万元。现兴胜山鹰公司主张,其于2009116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另有合同外供货31 760元;于2011322日又供货3924元,现合同内货款北京第一分公司已经结清,合同外货款31 760元和3924元始终未付,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胜山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提货欠据单、银行卡明细、证人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兴胜山鹰公司与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兴胜山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北京第一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第一分公司作为宏鑫公司的分公司,宏鑫公司对其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兴胜山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邱景芝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