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

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4491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4号。

法定代表人蔡晓圈,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5312日出生。

北京市兴盛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1216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市兴盛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于20156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盛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盛山鹰线缆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盛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44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马世平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十月   

        罗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