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剪子巷17号3层319室。
法定代表人:刘雅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香园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西小街2号院1号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许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华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香园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园大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盛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香园大道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应当赔偿国盛华誉公司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一)香园大道公司明知双方没有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国盛华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进行草拟步骤就直接进行网上签约,存在过错。(二)国盛华誉公司多次要求香园大道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并通过诉讼途径追要欠款,但香园大道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偿占有国盛华誉公司资金长达两年,给国盛华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盛华誉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香园大道公司向国盛华誉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国盛华誉公司与香园大道公司对争议的飘窗标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现国盛华誉公司以香园大道公司违约主张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认购书解除后其向香园大道公司主张过返还相应款项,综合现有事实和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香园大道公司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国盛华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