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4号大宝饭店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华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盛华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盛华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每月3500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因档案无法转至新单位,不能办理入职手续,从而失业,国盛华誉公司应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
国盛华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盛华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每月3500元的经济损失;2.国盛华誉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国盛华誉公司同意**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特142号裁定书认定,**与国盛华誉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国盛华誉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提交1.国盛华誉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中心签订的委托保存员工人事档案合同书;2.2017年12月29日**给国盛华誉公司写的告知书,要求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3.单位存档人员调出所需材料;4.2017年12月工资表。国盛华誉公司提交1.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2.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1067号裁决书;3.2018京0101民初9730号案起诉书;(2018)京02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2018年6月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国盛华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国盛华誉公司因不转人事档案、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其至今无法就业,故**要求盛华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国盛华誉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国盛华誉公司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国盛华誉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6月的经济损失,但未能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
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