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095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
被告: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4号大宝饭店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华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盛华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华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每月3500元的经济损失;2、国盛华誉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国盛华誉公司任司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国盛华誉公司不给**转人事档案、不给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至今无法就业。
国盛华誉公司辩称,同意陈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国盛华誉公司于2018年1月份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提出离职之后国盛华誉公司跟**联系做工作交接,但是**一直不接电话,联系不到**。并不存在不给**转移档案使其不能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国盛华誉公司同意**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02民特142号裁定书认定,**与国盛华誉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国盛华誉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提交,1.国盛华誉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中心签订的委托保存员工人事档案合同书;2.2017年12月29日**给国盛华誉公司写的告知书,要求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3.单位存档人员调出所需材料;4.2017年12月工资表。国盛华誉公司提交1.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2.京东×××【2018】第1067号裁决书3.2018京0101民初9730号案起诉书;(2018)02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2018年6月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盛华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国盛华誉公司因不转人事档案、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其至今无法就业,故**要求盛华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国盛华誉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国盛华誉公司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