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剪子巷17号3层319室。
法定代表人:刘雅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香园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22层办公楼25D-01。
法定代表人:许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华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香园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园大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盛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称,香园大道公司应承担双方未能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双方实际签订的就是买卖协议,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给付购房款15 904 873元,显属有诚意购房,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之后发现认购书所涉18层1801号房屋存在三十公分地台,不是落地飘窗,我公司希望就此问题对方能给予折抵房价的赔偿,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才未往下签约。香园大道公司伪造证据。《更名申请书》、《承诺书》系其提供,但其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擅自将购房人变更为我公司并进行网签,再次以印证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香园大道公司与**签订认购书后经**申请认购主体由**变更为国盛华誉公司,对此香园大道公司、国盛华誉公司及**均认可**认购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国盛华誉公司承继,本院不持异议。现认购书主体应为国盛华誉公司与香园大道公司。通过审查认购书欠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登记事宜等主要内容,故应认定该认购书系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现双方在预约后的约定期限内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认购书系商品房销售预约,由此法律上的定性本身已考虑该协议存在欠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内容的问题;认购书中对争议的飘窗标准问题并未具体约定,在此基础上国盛华誉公司就此问题主张对应折抵房屋价值后签订正式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因上述问题的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认购书应予解除。相关网签备案手续亦应予注销。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盛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国盛华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