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华宁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伊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慧,湖南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万康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迎春路水架桥旁(迎春亭办事处武马公路)。
投资人:郭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军,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冈万康医院(以下简称万康医院)、郭小军、邓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一审法院对国药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准予的裁定并依法执行;2、判令邓雪梅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万康医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541.08元,郭小军、邓雪梅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货款3619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国药公司发出《询证函》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4、上诉费由万康医院、郭小军、邓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国药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邓雪梅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无事实依据。
万康医院、郭小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支付其案涉货款没有异议,但邓雪梅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邓雪梅辩称:案涉所有的药品都是用于万康医院,邓雪梅只是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对案涉货款不承担责任。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康医院支付国药公司货款361971.80元,郭小军、邓雪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万康医院支付资金占用费为7239.44元,郭小军、邓雪梅承担连带责任(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3619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国药公司发出《询证函》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3、案件受理费由万康医院、郭小军、邓雪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5日,万康医院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小军,登记状态为存续。2008年12月30日,郭小军、邓雪梅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18年1月1日,国药公司(乙方)与万康医院(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条乙方按甲方需求供货;第九条甲方收到货且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法定增值税发票以电汇(转账)的方式,将到期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延期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020年4月11日,国药公司向万康医院发出询证函。2020年6月11日,万康医院在该询证函上注明:实查余额为361971.80元,邱艳平署名,加盖了万康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至今,万康医院尚欠国药公司货款36197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康医院向国药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万康医院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国药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国药公司要求万康医院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国药公司要求万康医院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在询证函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提供发票以及提供发票的时间,因此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确定何时开始逾期,也就无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该项诉讼请求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康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郭小军作为武冈万康医院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武冈万康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药公司要求郭小军对万康医院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小军与邓雪梅是夫妻。国药公司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邓雪梅对万康医院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雪梅参与了万康医院的生产经营,该项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康医院、郭小军支付国药公司的货款361971.8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国药公司负担120元,万康医院、郭小军共同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国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保函、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拟证明国药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保函,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9日签收;2、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拟证明国药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加快办理财产保全事项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签收;3、已开发票但未付货款明细及相应发票22张,拟证明万康医院收货后,国药公司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万康医院一直未付货款的发票金额共364627.1元,此金额与《询证函》中国药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一致。万康医院、郭小军、邓雪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因证据1、证据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作认定;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相关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未对国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作出裁定,程序是否违法;2、邓雪梅对案涉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康医院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虽然一审法院对国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未作出裁定,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对案件实体作出处理的程序范围。故对国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申请财产保全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国药公司与万康医院所签,案涉货物用于万康医院,郭小军作为万康医院的独资出资人,一审法院认定郭小军对万康医院案涉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邓雪梅与郭小军系夫妻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国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雪梅参与了万康医院的生产经营,对国药公司诉请要求邓雪梅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国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案涉货款的相关发票,但其不能提供是何时将发票送达给了万康医院。此外,根据万康医院与国药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案涉的《询证函》中,双方亦没有约定案涉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国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中,国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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