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80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博爱医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包括原衡东博爱医院)尚欠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8,02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45.28元,共计547,274.88元。由被告****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508,029.6元货款中的247,848.2元及相对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四、如被告****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则应向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且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8月17日、9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9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9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9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2年8月27日,本院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并扣划了其中的银行存款,但不足额。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9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589663.74元本金及利息(执行金额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执行到位金额为57497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周 博
审 判 员  余志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润坤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