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武冈万康医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2349号

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华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727983896X。

法定代表人:伊欣,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惠慧,女,湖南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万康医院,住,住所地为湖南省武冈市迎春路水架桥旁南省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武马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581768046153T。

投资人:***,男,该医院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羁押于武冈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邓雪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长刚,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万康医院、被告***、被告邓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慧,被告武冈万康医院、***、邓雪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雪梅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武冈万康医院支付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61971.80元,***、邓雪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武冈万康医院按年利率6%支付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自询证函发出之日即2020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7239.44元(361971.80元×6%÷12个月×4个月),***、邓雪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冈万康医院、***、邓雪梅共同承担。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武冈万康医院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向武冈万康医院供货,武冈万康医院向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4月11日,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向武冈万康医院发出询证函。2020年6月11日,武冈万康医院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盖印,确认其拖欠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61971.80元。此款至今未付。武冈万康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武冈万康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邓雪梅是夫妻,邓雪梅是武冈万康医院的采购员,参与了武冈万康医院的生产经营,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雪梅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武冈万康医院、***、邓雪梅辩称:武冈万康医院确实拖欠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61971.80元,武冈万康医院已经在询征函上盖印予以确认。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邓雪梅对武冈万康医院的此笔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一张销售清单(金额为6940元);(3)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940元);(4)一张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金额为6940元);(5)询证函;(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8)采购委托书。被告武冈万康医院、***、邓雪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他证据可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武冈万康医院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登记状态为存续。2008年12月30日,***、邓雪梅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

2018年1月1日,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乙方)与武冈万康医院(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条乙方按甲方需求供货;第九条甲方收到货且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法定增值税发票以电汇(转账)的方式,将到期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延期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2020年4月11日,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向武冈万康医院发出询证函。2020年6月11日,武冈万康医院在该询证函上注明:实查余额为361971.80元,邱艳平署名,加盖了武冈万康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至今,武冈万康医院尚欠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6197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武冈万康医院向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武冈万康医院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要求武冈万康医院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要求武冈万康医院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在询征函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提供发票以及提供发票的时间,因此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确定何时开始逾期,也就无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该项诉讼请求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冈万康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武冈万康医院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武冈万康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要求***对武冈万康医院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邓雪梅是夫妻。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邓雪梅对武冈万康医院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雪梅参与了武冈万康医院的生产经营,该项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万康医院、***支付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的货款361971.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武冈万康医院、***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修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睿珲

代理书记员  马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