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

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30民初549号
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秀平。
地址:交口县清华小区九号楼二单元101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省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军朴。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东长春路南。
被告:岳建文。
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岳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文、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岳建文驾驶冀A×××××号半挂车,沿国道209线行驶至国道209线585公里600米时,单车翻入路边地里,造成多颗树木损坏,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一起单车财损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建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柳树及油松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27779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被告岳建文是冀A××××ו晋A×××××挂号车驾驶人及晋A×××××号车所有人。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对事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通过庭前查阅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证的检验有效期,在事发时未检验,证据中没有岳建文的道路资格从业证,如果原告无法补证,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付。如能补证,则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服,在告知的申请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认可此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岳建文驾驶冀A×××××号半挂车,沿国道209线行驶至国道209线585公里600米时,单车翻入路边地里,造成多颗树木损坏,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一起单车财损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建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柳树及油松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277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岳建文是冀A××××ו晋A×××××挂号车驾驶人及晋A×××××号车所有人。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不予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费3500元票据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请求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应当剔除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后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9279元(树木损失27779元+评估费3500元-交强险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确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292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