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清华小区九号楼二单元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任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东长春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军朴。
原审被告:岳建文,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社乡北社村南北大街3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 85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扣减20%的免赔率,即5 855.8元。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冀AV5268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 279元,按照20%计算为5 855.8元,该免赔费用依法应当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
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上诉人所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5 855.8元的免赔部分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在上诉时未将侵权人立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说明上诉人对侵权人承担部分视为放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 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岳建文驾驶冀AV5268号半挂车,沿国道209线行驶至国道209线585公里600米时,单车翻入路边地里,造成多颗树木损坏,冀AV5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一起单车财损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建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柳树及油松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27 7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 500元。被告岳建文是冀AV5268·晋AH577挂号车驾驶人及晋AH577号车所有人。被告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V5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是冀AV5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1 0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冀AV5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不予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费3 500元票据属于正规票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未请求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应当剔除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 000元的赔偿后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9 279元(树木损失27 779元+评估费3 500元-交强险   2 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确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29 27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交口县华能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7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是将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讼争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审    判    员     李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