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

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305号
原告: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84。
法定代表人:刘小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70320H。
法定代表人:赵永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和公司)与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星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和公司诉称,2018年9月4日,原、被告订立《曙光服务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DR42400REC32G内存20个,价值67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货,另约定被告在收货45天后支付全额货款,迟延支付按合同总价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经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从对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律和公司系经营网络系统、通讯系统等施工及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网络产品等销售的公司法人。被告星峰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有多笔资金支出,原告了提供应收账款明细、供货序时簿、银行回执证明双方存在多起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8月2日,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2日经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财务核对,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欠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
另查明,原告律和公司与被告星峰公司曾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一份《曙光服务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星峰公司从律和公司购买单价为3350元、配置为DDR42400REC32G的内存20个,总价6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对账单、《曙光服务器产品购销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星峰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有多笔资金支出,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与应收账款明细表、供货序时簿及《曙光服务器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2019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上述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星峰公司在与原告数次交易中仍欠律和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星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对2019年8月2日前存在的所有买卖关系进行的结算,原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所涉买卖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律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博
审判员 雷 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鹏英
打印:相丽华校对:吴承洲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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