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2025号
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禛厚,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理公司)与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峰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被告星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禛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2、判令被告星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理预付款利息暂计为228,104.33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5.6%,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8%,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5.6%,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以2,99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5.6%,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以2,94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5.6%,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以2,9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化15.6%,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3、判令被告星峰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滞纳金162,005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以2,99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以2,9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以2,92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星峰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星峰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星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IMF201808-008),约定被告星峰公司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星峰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3月,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一份,申请将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就【平顶山市党务系统NF安全项目物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SYDHTGLXXXXXXXXXXX)项下4,344,75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保理预付款金额3,0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4日,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5.6%/年(从第二个月开始计息)。原告确认被告星峰公司的上述申请,并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星峰公司拨付了保理预付款。
因无法按约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星峰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调整保理融资到期日至2019年6月23日,调整后的利息按照18%/年计算。宽限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星峰公司仍未完全返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峰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2,920,000元,并支付全部利息、滞纳金、及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被告星峰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故被告***理应就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星峰公司、***辩称:对诉请1、2无异议;滞纳金不属于合同法规定项目,合同对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费不属于合同法规定项目,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连带责任无异议。
原告**保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内保理合同》,证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星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此份《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及附件,证明2019年3月,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申请将其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收账款4,344,750元及从属权利及利益转让给原告,申请中载明保理业务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预付款3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4日、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化15.6%、保理手续费39,200元等,原告予以确认;
证据3:《保理额度确认书》,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星峰公司出具保理额度确认书,确认保理预付款总额度和子额度及额度期限;
证据4:汇丰银行往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星峰公司拨付保理预付款300万元,并出具手续费发票;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原告就被告星峰公司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
证据6:《到期还款日调整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提交此份申请材料,申请调整保理融资到期日至2019年6月23日,调整后的利息按照年化18%计算,并承诺不再就偿还日期做推迟调整;
证据7:《回款计划》,证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提交此份回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星峰公司至今未予全部偿付;
证据8:《担保函》及附件,证明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此份担保函,其原意就被告星峰公司在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证据9:汇丰银行来账通知,证明被告星峰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偿付1万元,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偿付5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偿付2万元,共计8万元;
证据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依约应由被告星峰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星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星峰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卖方付费)(合同编号:IMF201808-008),约定卖方(债权人)为被告星峰公司,保理商为原告,不限定买方(债务人),具体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确定的买方为准。保理额度是指保理商按照本合同授予卖方保理预付款总额度,以保理商出具的《保理额度通知书》为准,卖方可申请保理预付款的金额不超过保理预付款总额度。合同第七条“保理费用”7.1.1约定,卖方按下述方式计算和向保理商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以保理商发放给卖方的保理预付款为本金,自保理预付款支付日起,计算至保理商实际收回受核准应收账款并冲抵保理预付款之日;若保理商按本合同向卖方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时,在保理商收到卖方支付的回购款当日,即停止计收相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商向卖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利率(利率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上所载为准)*保理预付款的实际使用天数/360天/年。7.2.2约定,保理手续费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所载金额为准,保理手续费由保理商从保理预付款中直接扣除,一经收取,不予退还。13.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包括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反转让给卖方,卖方确认,保理商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卖方仍应在下述任一反转让情形发生之日通知保理商并履行完毕回购款支付义务:13.3.1,无论何等原因,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保理商未全额收到受核准应收账款的;……。13.4条约定,发生上述反转让情形时,保理商无须再向卖方支付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余额,卖方应向保理商履行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回购款支付义务,回购款计算公式为:回购款=保理商向卖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保理商实际收回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卖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款项+按本合同规定该受核准买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和保理业务手续费以及滞纳金。第10条约定,卖方未按照本合同13.4条的规定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关支付义务的,构成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有权要求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索债权与附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
2016年8月8日,被告***向**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星峰公司与上述公司在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星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移动通信在平顶山党务系统NF安全项目物资项目中向被告星峰公司订购货物,总价格5,793,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初级验收合格证书后6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75%,计4,344,750元,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终极验收合格证书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初级验收合格证书和终极验收合格证书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交货时间为,接买方电话或订单通知后20个工作日。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移动通信出具货物签收单,签收部分货物,合同价格151万元。
后被告星峰公司与原告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其与案外人移动通信签订的上述《货物采购合同》项下验收合格款4,344,750元应收账款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保理业务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预付款金额3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4日,保理手续费(条款释义为:指保理商因按照约定为卖方核定和保留额度、审查和受让应收账款、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或其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而收取的费用)39,200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5.6%/年(从第二个月开始计息),保理预付款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被告星峰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上述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货物采购合同》复印件、相应货物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2019年3月18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峰公司签订《保理额度确认书》,确认保理预付款额度金额300万元,不可循环,为隐蔽性、有追索权保理。
2019年3月19日,原告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星峰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共计2,960,800元(扣除了保理手续费39,2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保理手续费发票。
2019年5月17日,被告星峰公司向原告提交《到期还款日调整申请书》及情况说明,确认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因货物验收时间推迟,导致卖方无法及时偿付保理预付款融资的本金,申请调整融资到期日至2019年6月23日,调整后的利息按照18%/年计算,随本金在此之前一并偿付。
2019年6月24日,被告星峰公司出具《回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前回款100万元,7月30日前回款剩余200万及利息。被告星峰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9月6日、9月12日向原告偿付1万元、5万元、2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星峰公司尚欠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292万元(原告主张)、期内利息90,500元、逾期违约金223,906.67元。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了保理预付款,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星峰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峰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所欠本金,并支付截至保理融资到期日2019年6月23日的利息。融资到期日之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违约金性质,虽有合同依据,但合计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被告星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明确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相对于本案标的而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星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返还所欠保理预付款本金2,920,000元;
二、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500元、截至2019年10月14日的逾期违约金223,906.67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的保理预付款逾期违约金(以保理预付款本金2,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减半收取计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原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